被告人于明、李某某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9:36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刑终字第239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明,男,1973年6月6日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四平市铁东区,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1991年1月15日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四平市铁东区,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于明、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东刑公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于明、李某某,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明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间,在四平市铁东区南三纬二马路小学家属楼附近,向张丹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五次共计3.2克,收取张丹支付的毒资款人民币1 200元整。

被告人于明于2015年5月12日,介绍被告人李某某与张丹认识,告知李某某吸毒人员张丹需要购买毒品的信息。被告人李某某在四平市铁东区南三纬二马路小学家属楼,向张丹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李某某收取张丹支付的毒资款人民币200元整。

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至6月3日期间,在四平市铁东区南三纬二马路小学家属楼,向张丹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三次共计1.6克,收取张丹支付的毒资款人民币800元整。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于明、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分别独自向吸毒人员张丹贩卖毒品五次、三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于明又居间介绍被告人李某某向张丹贩卖毒品一次,二被告人对此次贩卖毒品构成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均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鉴于被告人于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和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于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

上诉人于明、李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原审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明、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已充分考虑二上诉人的犯罪情节,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滢

审判员  张家外

审判员  于 亮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辉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