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大光非法持有枪支、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故意伤害、非法拘禁,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枪支、故意毁坏财物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6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刑终字第177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大光,男,1977年8月10日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业主,住双辽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6月15日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业主,住双辽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裴某,男,1992年1月1日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双辽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玉东,男,1993年2月9日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双辽市。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男,1991年11月4日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双辽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左某某,男,1993年7月14日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双辽市。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5日被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3月15日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高中文化,双辽市林业局工人,住双辽市。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被原审法院继续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10月6日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双辽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被原审法院继续取保候审。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孙大光犯非法持有枪支、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赵玉东犯故意毁坏财物、故意伤害、聚众斗殴、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沈某某、左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刘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4)双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对原审被告人孙大光、李某提出抗诉,孙大光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排军、王婷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大光、李某、裴某、赵玉东、沈某某、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孙大光、李某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3年间,被告人孙大光分两次委托被告人李某将其藏匿的五支枪支藏匿到李某位于双辽市跃进村家中。2014年1月2日,被告人孙大光、李某被抓获,同时在李某家中搜出藏匿的五支枪支。

二、被告人孙大光、裴某、沈某某、赵玉东、左某某寻衅滋事罪

2013年8月11日22时许,被害人刘某某、苗某酒后回家途中,在双辽市郑家屯街“小波网吧”附近过马路时险些被被告人孙大光开车撞上,双方发生口角后各自离开,后孙大光纠集裴某、沈某某、赵玉东、左某某四人,驾车追寻刘、苗二人。在双伊街北头艳霞商店门口找到刘、苗二人后,被告人孙大光指使被告人裴某、沈某某、赵玉东、左某某持车内事先准备的镐把对二人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轻伤。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孙大光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三、被告人孙大光、裴某、赵玉东、刘某某、刘某故意伤害罪

2011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孙大光在双辽市“凤华”歌厅因敬酒一事与王晓东、吕新宇等人发生冲突,孙大光被对方打伤,刘某驾车,裴某、刘某某(另案处理)、赵玉东、陈某陪同去往双辽市中心医院看伤途中,在双辽市锅炉厂门前与吕新宇、马秀山、赵猛等人相遇,双方车辆发生碰撞,孙大光带领裴某、刘某某、赵玉东、刘某、陈某等人下车将吕新宇的黑色本田轿车玻璃砸碎,对马秀山、赵猛进行殴打。被告人孙大光等人驾车随后又追至双辽市中心医院门前,将陪同王晓东看病的韩永贵、王国涛打伤。经法医鉴定,马秀山、赵猛、韩永贵、王国涛均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投案自首。被告人孙大光的亲属与四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四、被告人孙大光、李某、沈某某、裴某、左某某、赵玉东故意毁坏财物罪

(一)2013年7月3日,被告人孙大光认为被害人金某说过对其经营的“国军”采石场不利的话,遂由李某驾车,孙大光在车内采用弹弓打钢珠的方式将金某车牌号为吉C-T0999路虎吉普车后挡风玻璃打碎,价值11 000元。同年7月28日,被告人孙大光再次指使被告人沈某某、李某将该路虎吉普车后挡风玻璃打碎,价值11 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大光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金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二)2013年7月13日,被害人徐某甲驾车行驶至双辽市一小路口等信号灯时,被告人孙大光因徐某甲的车阻碍其驾驶的摩托车行车路线,遂与徐某甲发生口角并厮打,被路人拉开后,徐某甲驾车离开。被告人孙大光打电话纠集被告人裴某、左某某、赵玉东驾车携带镐把追至双辽市物华楼北门,将徐某甲驾驶的黑色本田皇冠轿车玻璃砸碎四块,价值人民币1 85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大光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徐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三)被告人孙大光与任某某合营采石场。2013年6月一天,孙大光因任某某迟迟不去安监局办理采石场的相关手续,且不接孙大光的电话。孙大光驾车赶到采石场用砖头将任某某路虎越野车玻璃砸坏,价值13 400元。

五、被告人孙大光、赵玉东、刘洪波非法拘禁罪

(一)2013年2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孙大光因被害人徐某欠钱不还,带领被告人赵玉东、刘洪波(另案处理)、郑金龙(已死亡)等人驾车到双辽市向阳乡找到徐某,强行将徐某从家中带走,行车途中孙大光指使赵玉东多次殴打徐某,孙大光为达到要债的目的多次恐吓、谩骂徐某,后持五连发猎枪先后两次下车打猎,意图恐吓徐某,到孙大光中介公司后,孙大光、赵玉东、刘洪波三人进一步限制徐某人身自由催要欠款,致徐某被迫答应追加欠款利息,至当日16时许徐某才得以离开。

(二)2013年7月,被告人孙大光因刘某某参与社会赌博,在其经营的中介公司室内,对刘某某非法拘禁10个小时左右。期间孙大光将刘某某用手铐铐在室内地面大车轮毂上,致使刘某某只能曲坐在地上,在被拷期间刘某某多次受到孙大光谩骂、殴打。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孙大光、李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五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孙大光、裴某、赵玉东、沈某某、左某某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大光、裴某、赵玉东、刘某、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四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大光、李某、裴某、赵玉东、沈某某、左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孙大光、赵玉东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大光、裴某、赵玉东、沈某某、左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定性不准,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玉东、左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一款(非法持有枪支罪)、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数罪并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缓刑)、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大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三、被告人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四、被告人赵玉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五、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六、被告人左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七、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八、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公诉机关抗诉提出:一、上诉人孙大光、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畸轻。二、上诉人孙大光纠集裴某等人殴打刘某某、苗某的行为,原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定性错误,应定性为聚众斗殴罪。

上诉人孙大光上诉提出:一、公安机关在李某家搜出的铁箱子装的枪支是齐佳奇让李某存放的,我并不知情,我只有一支枪支。二、任某某的越野车是我出钱买的,不应认定故意毁坏财物罪。三、将徐某带到公司是因徐某欠钱不还,与其商量还钱的事,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四、我与刘某某是朋友,因不让刘某某赌博才将他关起来的,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原审经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抗诉及上诉人孙大光上诉提出的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孙大光等人殴打刘某某、苗某是构成聚众斗殴罪还是寻衅滋事罪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孙大光只因驾车与被害人刘某某、苗某发生口角,遂纠集他人驾车追逐殴打被害人,破坏社会秩序,但被害人方并无斗殴故意,不符合聚众斗殴罪斗殴意识的对偶性,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孙大光非法持有枪支的数量的问题。经查,原审被告人李某供述与上诉人孙大光及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能互相印证,结合相关书证和证人证言,证据之间相互吻合互相认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上诉人孙大光及原审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枪支是五支而非一支。上诉人孙大光此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三、关于上诉人孙大光故意毁坏任某某车辆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孙大光砸坏的任某某车辆系被害人任某某购买的,因其有不良贷款记录,车籍落在赵颖名下。虽然任某某在购买车辆时向孙大光借款87.4万元,这只能证明孙大光与任某某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该车辆所有权归孙大光所有,孙大光故意毁坏任某某的车辆造成13 400元经济损失,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四、关于上诉人孙大光等人将徐某带到孙大光中介公司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的问题。经查,现有证据充分证实因被害人徐某欠孙大光钱,孙大光强行将徐某带走,强迫徐某答应还钱后才将其放回,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孙大光此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五、关于上诉人孙大光拘禁刘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的问题。经查,人身自由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只有依法律规定被法律授权的单位才能依法剥夺其自由权,上诉人孙大光只因被害人刘某某赌博的问题,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将其扣押,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孙大光此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大光及原审被告人李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五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孙大光及原审被告人裴某、赵玉东、沈某某、左某某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孙大光、裴某、赵玉东、刘某、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孙大光、李某、裴某、赵玉东、沈某某、左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孙大光、赵玉东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赵玉东、左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且原审被告人刘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原审对上诉人孙大光非法持枪罪量刑畸轻,应予纠正。原审判决未对原审被告人赵玉东、左某某及刘某的缓刑部分判决撤销,应予纠正。公诉机关认为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孙大光非法持有枪支罪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一款(非法持有枪支罪)、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数罪并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缓刑)、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七十七条(撤销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14)双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第二、三、五、八项。即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被告人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撤销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14)双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第一、四、六、七项。即被告人孙大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赵玉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左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上诉人孙大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4年1月3日起至2023年1月2日止。)

四、撤销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13)双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赵玉东、左某某的缓刑部分。

五、原审被告人赵玉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

六、原审被告人左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

七、撤销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13)双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某的缓刑部分。

八、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滢

审判员  张家外

审判员  于 亮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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