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四刑终字第229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甲,男,1966年9月29日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四平市铁东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乙,男,1963年10月31日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四平市铁西区。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甲诉原审被告人毛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及其要求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西刑自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甲和被告人毛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四刑终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刑自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四西刑自重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甲和被告人毛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甲和被告人毛某乙系兄弟。2012年6月16日19时许,毛某甲去探望其父,因琐事与其兄毛某乙发生口角,毛某甲辱骂并殴打毛某乙。后毛某乙趁毛某甲与其父说话时持斧头砍击毛某甲头、腿等部位,致其三处轻伤。毛某甲被毛某乙之子毛永刚送至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8天。案发当晚,毛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本次伤害给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甲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41 445.74元(包括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毛某乙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自诉人毛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提出毛某乙应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代理意见,经查,毛某乙故意伤害他人的犯意清晰、目标明确,不符合故意杀人的犯罪特征,对该代理意见不予支持。毛某乙应承担因其犯罪行为给毛某甲造成的医疗费等项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毛某甲在案发起因和纠纷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酌情对毛某乙从轻处罚,并减轻毛某乙的民事赔偿责任。毛某甲提出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的赔偿请求,因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毛某甲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中超过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轻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毛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被告人毛某乙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甲住院费33 598.87元、门诊费1 737.63元、误工费1 954.62元、护理费1 954.6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 8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41 445.74元的70%即29 012.02元。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毛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毛某乙的行为定性错误,应定故意杀人罪;不应认定毛某乙存在自首情节和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存在过错;判决民事赔偿数额偏低;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毛某乙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具有自首情节,且毛某甲在案发起因上具有过错,请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其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毛某乙与毛某甲因琐事产生纠纷,持械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毛某乙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毛某甲在案发起因上负有一定责任,依法可从轻处罚。毛某乙应承担因其犯罪行为给毛某甲造成的医疗费等项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毛某甲提出毛某乙应构成故意杀人罪的
上诉理由,经查,毛某乙故意伤害他人的主观意识明确,其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的犯罪特征,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毛某乙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和毛某甲提出民事赔偿数额偏低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滢
审判员 张家外
审判员 于 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