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盗窃、刘某某、裴某某窝藏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6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刑终字第236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10月28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公主岭市。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梨树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5月12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梨树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梨树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2月15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梨树县。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吉林省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裴某某,女,1987年3月10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梨树县。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吉林省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和张某某、刘某某、裴某某犯窝藏罪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梨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先后窜至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张某甲经营的济世堂药店、梨树县榆树台镇张某乙经营的桐宇蔬菜水果商店、小宽镇大宽村张某丙家及联办卫生所等处共窃取人民币5 000余元、黄金转运珠一对、钢笔一支。

被告人刘某某、裴某某在明知被告人赵某某是犯罪嫌疑人,仍将其隐藏在长岭县太平川镇二人经营的口口香蛋糕店内;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赵某某负案在逃,仍于2015年4月13日向其提供的裴某某的银行卡内汇款人民币400元,刘某某、裴某某于2015年4月14日将该款交予赵某某帮助其逃匿。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裴某某、张某某在明知赵某某是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和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某盗窃的犯罪数额,因部分事实无法核实,不予认定。赵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予撤销缓刑,实行并罚。赵某某的父亲赵某甲主动替赵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6 090元,余款3 434元因无法核实,且无法退赔,故应返还赵某甲。视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三百一十条【窝藏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二、撤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的缓刑。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继续执行原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四、被告人刘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五、被告人裴丽娟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六、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的涉案款3 434元返还赵某甲。

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其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其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张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裴某某在明知赵某某是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和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鉴于上诉人张某某认罪、悔罪,且犯罪后果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并经相关司法行政机关评估,依法可适用非监禁刑。对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三百一十条【窝藏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5)梨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即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撤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刘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裴丽娟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的涉案款3 434元返还赵某甲。

二、撤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5)梨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张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继续执行原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三、上诉人张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与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滢

审判员  张家外

审判员  于 亮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郑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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