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刑终字第22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63年4月29日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平市。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骗取贷款罪、抽逃出资罪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梨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4月至12月末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以搞养殖业和种植业为由,利用本人及马艳红、孙丽艳等人的名义在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孤家子信用社贷款89万元,用于建设金豪木业加工厂,至今未还。
被告人孙某某系四平市信捷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其于2011年4月份从王维利处借款人民币2990万元,并汇入吉林银行四平新开路支行进行验资,取得验资报告后重新办理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0万元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为四平市辖区内企业及自然人提供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和信用证担保业务资格后,将该笔资金抽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且其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变更登记后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抽逃出资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罪】、第一百五十九条【抽逃出资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合并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2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2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孙某某退赔梨树县农村合作联社孤家子信用社人民币89万元。
上诉人孙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骗取信用社贷款,造成信用社严重损失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其犯抽逃资金罪缺乏主要犯罪要件,请求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其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以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且在公司变更登记后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抽逃出资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提出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和抽逃出资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滢
审判员 张家外
审判员 于 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金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