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亮,王少清,陈国有抢劫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36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梨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现住梨树县。

诉讼代理人晁占家,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公主岭市(户籍所在地:梨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雪涛,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6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梨树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日在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临时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宋英杰,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梨树县。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2013年3月4日被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1月20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8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王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以要求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有新的犯罪事实,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公诉刑追诉(2015)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晁占家、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雪涛、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宋英杰、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驾驶辽ABXXXX号金杯牌面包车窜至榆树台镇周家油坊村六社高某甲家盗窃玉米,被害人高某甲发现并上前抓捕时,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抗拒抓捕并将被害人高某甲打伤后逃跑。

2013年10月15日至10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曲某某(已判刑)等人驾驶面包车先后在公主岭市二十家子镇小顶子村四组朱某承包田内、梨树县孟家岭镇二道沟村一组程某某、李某甲家承包田内盗窃玉米一万余斤,价值人民币八千余元。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伙同曲某某等人驾驶面包车在梨树县孟家岭镇下安村李某乙、刘某某家承包田内盗窃玉米四千余斤,价值人民币三千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2年6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栾某某(已判刑)窜至梨树县喇嘛甸镇街内,将张某乙停放在邮局道南大发商店门口的黑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盗走并隐藏在十几米外的一处楼下,被告人王某某欲取车运摩托车时,张某乙赶上来将留下看摩托车的栾守立抓获,被告人王某某逃跑。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王某某供述,被害人高某甲、程某某、李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丙的证言,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现场拍照图片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过程中抗拒抓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要求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共同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提交了梨树县中医院门诊手册、诊断书。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陈某某供认盗窃的事实,对抢劫的事实辩称其当时没有看见被害人。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意见:被告人陈某某没有和被害人接触,陈某某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没有看见被害人,没有和被害人接触。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宋英杰意见: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甲无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范某某(已判刑)驾驶辽ABXXXX号金杯牌面包车窜至榆树台镇周家油坊村六社高某甲家盗窃玉米,被害人高某甲发现并上前抓捕时,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抗拒抓捕并将被害人高某甲打伤后逃跑。

2013年10月15日至10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曲某某(已判刑)等人驾驶面包车先后在公主岭市二十家子镇小顶子村四组朱某承包田内、梨树县孟家岭镇二道沟村一组程某某、李某甲家承包田内盗窃玉米一万余斤,价值人民币八千余元。

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伙同曲某某等人驾驶面包车在梨树县孟家岭镇下安村李某乙、刘某某家承包田内盗窃玉米三千余斤,价值人民币二千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2年6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栾某某(已判刑)窜至梨树县喇嘛甸镇街内,将张某乙停放在邮局道南大发商店门口的黑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盗走并隐藏在十几米外的一处楼下,被告人王某某欲取车运摩托车时,张某乙赶上来将留下看摩托车的栾某某抓获,被告人王某某逃跑。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盗现场拍照、指认现场拍照图片,证明被告人作案现场位置情况以及被告人曲某某对盗窃现场予以指认。

2、提取笔录,起返赃笔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曲某某后,在其女儿李某丙随身携带的包里提取一本行车证,车号牌为吉CXXXX,并将存放在苇子沟乡二道口一租用的民宅院内的玉米棒子起出存放于派出所,后部分返还给被害人。

3、情况说明、估价鉴定结论,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现场截获的玉米56袋,经物价部门估价,价格为2240元。被害人张某乙丢失的摩托车价值3500元。

4、梨树县中医院门诊手册、诊断书,证明高某甲头面部及左腰部外伤。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害人高某甲辨认,确认陈某某、张某甲为到其家盗窃玉米并将其打伤的犯罪嫌疑人。

6、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20日被双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3月4日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同案犯曲某某、范树伟、栾守立已先行判决。

7、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哈尔滨市瓦盆窑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临时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2014年7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11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7月28日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8、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母曲某某和陈某某开面包车晚上到别人家地里偷了三次玉米棒。

9、被害人朱某、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家的承包田里于2013年10月15日至18日期间发生丢失玉米棒子的事实。

10、同案犯曲某某的供述,供认自己因离婚后,没有生活来源,其认识了陈某某,他说我们俩一起开面包车出去偷玉米,最后一次被公安人员发现,将我和我女儿抓住,陈某某跑了。我也没得到钱。

11、证人高某乙陈述,2014年12月16日晚,我在家睡觉,高某甲叫我说有人偷玉米,我拿起一把斧子追出去,看见一个白色面包车从西向北主干道上行驶,高某甲从车的后面位置摔下来,和一个人厮打在一起,后来有两个人跑了。

12、证人李某丁、李某戊、刘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6月10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喇嘛甸镇街内大发商店门前盗窃张某乙停放的摩托车一台。

13、同案犯范某某供述,供认2012年12月16日23时许,其伙同陈某某、张某甲驾车窜至榆树台镇周家油坊村六社高某甲家盗窃玉米,后其逃跑。

14、同案犯栾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6月10日晚11时许,其伙同王某某窜至喇嘛甸镇街内大发商店门前盗窃张某乙停放的摩托车,并隐藏在30米外的一楼下,在等待转移摩托车时,失主张某乙将留下看摩托车的被告人栾某某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王某某逃跑。

15、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2014年12月16日晚,我开半截子车回家,到家门口刚停下就看到车左侧有个面包车,面包车后面开着,里有成丝袋的苞米,我感觉是偷我家苞米的车,我就跑到我家院里招呼我父亲高某乙。我接着跑到面包车跟前,看到面包车里面有一个人正发动车,我就从面包车的后门跳上车去了,从后面把开车的司机脖子用胳膊抱住,司机就用一只手把方向盘,另一只手抓我头发,抓我衣服,从面包车后门上还另外来一个人上来拽我,司机威胁说:“不松开手我干死你。”我把面包车的钥匙拔下来扔了,从我后边拽我那人用拳头往我头上打,我就同那个人撕扯到一起,我们两人从面包车的后门滚到地上。后来我父亲来到跟前,这两个人就跑了。

16、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明2012年6月10日晚11时许,其在喇嘛甸镇街内大发商店门前停放的摩托车被盗,后其将一个小偷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

1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认2013年10月18日,其伙同陈某某、曲某某等人驾驶面包车在梨树县孟家岭镇一个地方盗窃了玉米。2012年6月10日11时许,其伙同栗守立到喇嘛甸镇街内,将停放在邮局道南一个商店门口的黑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盗走并隐藏在十几米外的一处楼下,其欲取车运摩托车时,张某乙赶上来将留下看摩托车的栾某某抓获,其逃跑。

18、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供认2013年10月份,其和曲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公主岭市二十家子镇、梨树县孟家岭镇、梨树县榆树台镇多次盗窃玉米一万余斤。2012年12月16日晚,其伙同张某甲、范某某驾车窜至榆树台镇周家油坊村六社高某甲家盗窃玉米。

19、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供认2012年12月16日晚,其伙同陈某某、范某某驾车窜至榆树台镇周家油坊村六社高某甲家盗窃玉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过程中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但未取得财物,系未遂;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提出在高某甲家盗窃时没有看到被害人,没有跟被害人接触及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不够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高某甲辨认出陈某某、张某甲就是偷其家玉米并与其厮打的人,并有证人高某乙的证言等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因盗窃转化抢劫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提出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请求不予保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视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崔 仁

审 判 员  王 吉

人民陪审员  李 颖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孙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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