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刑初字第426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60年8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梨树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2日被逮捕, 2015年7月7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某某,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梨树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行政拘留,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于2015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梨树县林海镇居民叶某某承包了被告人徐某某、邵某某所在村梨树县榆树台镇董家村二社的林地。2015年4月29日上午,叶某某种植的树苗被该社村民毁坏,梨树县森林公安大队接到叶某某报警后,到林地现场维持秩序,被告人徐某某、邵某某不听警察劝阻,并将执法人员打伤。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徐某某、邵某某的供述,法医鉴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邵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供认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邵某某不供认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辩解其没有打警察。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上午,梨树县森林公安大队接到报警后到梨树县榆树台镇董家村二社的林地现场维持秩序,被告人徐某某、邵某某不听警察劝阻,并将执法人员打伤。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法医鉴定书、门诊诊断书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被害人王某甲头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鲍某、陆某、田某甲、田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受伤。
2、情况说明,证明田某甲、陆某、田某乙为梨树县森林公安大队警察。刘某、张某某、李某乙、李某甲、鲍某、王某甲是梨树县森林公安大队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
3、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徐某某、邵某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4、被害人王某甲、鲍某、陆某、田某甲、田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9日上午,梨树县森林公安大队接到报警后,到梨树县榆树台镇董家村二社的林地现场维持秩序,徐某某、邵某某不听警察劝阻,邵某某将执法人员王某甲、鲍某打伤,徐某某将陆某、田某甲、田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打伤。
5、证人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乙等证言,证实2015年4月29日上午,在梨树县榆树台镇董家村二社的林地现场,徐某某、邵某某不听警察劝阻,将执法人员打伤。
6、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4月29日上午,在镇董家村二社的林地现场,其将多名执法人员打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邵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关于被告人邵某某辩解其没有打警察,经查,被害人王某甲、鲍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乙等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邵某某殴打执法人员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邵某某的辩解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 楠
审判员 王青石
审判员 王 吉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孙胜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