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李明远)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6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1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4月9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第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5月1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15时许,河北省昌黎县昌黎镇吴庄村村民费某驾驶车牌号为冀C65910捷达车途径梨树县双河乡三合堡村由被告人李某某家在东辽河架的桥时,被告人李某某的妻子夏某某要求费某交过桥费,与费某同车的刘某下车与夏某某厮打后,费某和刘某驾车向梨树方向行驶。被告人李某某得知后驾车追赶,在梨树县双河乡三合堡村七组至蔡小线水泥路上,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多次撞击费某驾驶的车辆,致被撞车辆翻到沟里,车辆损坏价值人民币10600余元。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费某陈述以及抓获经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5时许,河北省昌黎县昌黎镇吴庄村村民费某驾驶车牌号为冀C65910捷达车途径梨树县双河乡三合堡村由被告人李某某家在东辽河架的桥时,被告人李某某的妻子夏某某要求费某交过桥费,与费某同车的刘某下车与夏某某厮打后,费某和刘某驾车向梨树方向行驶。被告人李某某得知后驾车追赶,在梨树县双河乡三合堡村七组至蔡小线水泥路上,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多次撞击费某驾驶的车辆,致被撞车辆翻到沟里,车辆损坏价值人民币106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4年4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现场方位平面图及照片,证明2015年2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驾车撞坏被害人费某轿车现场及车被损坏的情况。

3、梨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撞坏被害人费某的轿车,造成损失共价值人民币10641.00元。

4、赔偿协议书,证明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5、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8日下午3点多,我在去往双河乡三合堡村刘房山屯看见有两辆车速度很快,互相追赶着从屯道西向东行驶,到蔡小线之后,向北继续行驶。

6、证人李某甲言,证实2015年2月8日,有一台车经过我侄子李某某家的桥时,李某某的妻子向司机索要5元钱过桥费,但司机没有交,反而将李某某的妻子打伤,之后开车跑了,后来听说李某某开车把那台车给撞了。因为桥是李某某家出钱建的,所以在桥边向过往的车辆收费。

7、证人夏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8日下午3点左右,有一辆白色轿车经过我家辽河桥时,我让司机交5元钱过桥费,司机不交,我就和司机及车里的另一个人撕巴起来,他俩把我打伤后开车就走了,我给我丈夫李某某打电话告诉他这件事,后来听说李某某用他自己的车把那台车给撞了。

8、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8日下午3点左右,我乘坐费某驾驶的捷达车去办事,路过一个河口的桥边有个收费站,我下车和收费员因为5元钱过桥费发生口角并撕巴起来,之后我上车,费某开车就走了,大约走了四、五公里左右,后面有一台银灰色起亚车追上来,并喊靠边停车,费某开车往双河方向跑,后面那台车就追撵我们,那台车追上后就用车头撞我们的车,把我们的车撞进沟里,翻车了。

9、被害人费某陈述,2015年2月8日下午3点左右,我开车载着刘某去办事,路过一个河口的桥边有个收费站,刘某下车和收费员因为5元钱过桥费发生口角并撕巴起来,之后刘某上车,我开车就走了,大约走了四、五公里左右,后面有一台银灰色起亚车追上来,并喊靠边停车,我开车往北跑,后面那台车就追撵我们,那台车追上后,就用车头撞我的车,把我开的车撞进沟里,翻车了。

10、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5年2月8日下午3点左右,我妻子给我打电话说因一台车不交费,她拦车不让走,被车里人给打了,并往双河方向跑了。之后我就开车撵那台车,在双河乡三合堡村七、九组屯中与那台车相遇了,我用车把路堵住,那台车撞了我车的后保险杠后开车走了,我又开车追撵,并喊话让那台车停下,那台车不停,我就一边撵一边撞那台车,那台车被我撞进沟里翻车了,我把车停在路边,看没啥事我开车就走了。我家修的桥,收费没有哪个部门允许,我们都是自费修的桥。事后我家共赔偿费某17000元钱。我当时没有考虑有啥后果,就寻思撞他车,能让她停车,没想到能把车撞进沟里。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视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得到被害人谅解等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李 颖

二0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栾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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