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薄志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9:36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刑终字第14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薄志岐(绰号二牙子), 1996年6月5日生,扶余市人,捕前住扶余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扶余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5年1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

扶余市人民法院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薄志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扶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薄志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4、5 月间,被告人薄志岐以处对象为由先后多次在扶余市新万发镇中学附近拦截初中女学生卢某某、尹某某、刘某甲、马某某、刘某乙,遭到拒绝后仍对多名女学生采取恐吓、撕拽等方式进行拦截,致使女学生无法正常在校学习并致卢某某、尹某某、刘某乙退学、转学。

2015年5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薄志岐拦截女学生刘某乙的过程中,被害人郭某某遇见,郭某某上前说情,薄志岐使用卡簧刀将郭某某扎伤。

2015年5月21日中午,因被告人薄志岐拦截女学生盛某甲,盛某甲的父亲盛某乙找其理论,双方发生厮打,薄志岐使用甩棍追打盛某乙未果后将盛某乙摩托车砸坏。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就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薄志岐供述,被害人郭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卢某某、尹某某、马某某、盛某乙陈述,证人李某甲、代某甲、薄某某、于某某、梁某某、刘某丙、李某乙、高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书证座谈笔录、照片、病历、提取笔录、判决书、证明、物证移交单、抓捕经过、户口常表等。认为,被告人薄志岐无视法律,无故使用凶器扎伤未成年学生,任意毁坏他人财物,多次拦截多名未成年女学生,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薄志岐追究刑事责任。

原审被告人薄志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拦截女学生和扎伤郭某某事实无异议,对指控其砸坏盛某乙摩托车事实辩解是在盛某乙先打其的情况下砸坏的。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15年4、5 月间,被告人薄志岐以处对象为由先后多次在扶余市新万发镇中学附近拦截初中女学生卢某某、尹某某、刘某甲、马某某、刘某乙,遭到拒绝后仍对多名女学生采取恐吓、撕拽等方式进行拦截,致使女学生无法正常在校学习,并致卢某某、刘某乙退学及尹某某转学。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薄志岐供述:看见尹某某长的挺好看,就想和她处对象,给尹某某打电话,去学校附近堵尹某某,尹某某不同意,我就拽住她胳膊不让她走。在校门口等尹某某,看见尹某某跑进附近一个超市,就跟进去摸她后脑勺。尹某某说怕我,超市的老板娘不让我整尹某某,让我出去。去中学附近溜达,看见卢某某挺好看,就经常去学校门口等卢某某。有时去宿舍楼下等卢某某,前后找卢某某四五天,找了五六次,喊卢某某名,让她和我聊天,要和她处对象,拽过卢某某一次。因为我老找她处对象,她就不念了。在网上看见刘某甲照片就要和刘某甲处对象,刘某甲说她有对象了,她对象李某乙过来,我说把刘某甲让给我,李某乙没同意,我就给了李某乙一拳。我要和刘某甲处对象,刘某甲不干,我用四节棍打她腿了,后来让她们学校的一个学生去找她,她出来也没和我说话。在超市门口碰见刘某甲,我要送她上学,她不干。在学校附近溜达看见刘某乙,挺相中,我就把她胳膊拽住,这时候有个男生过来,刘某乙就走了。庭审供述证实还拦截了马某某。

2.被害人卢某某陈述:2015年4月份,薄志岐要和我处对象,我不和他处,他就天天上学、放学的时候截我,一共两周,一次一个小时左右。在路上、寝室门口、学校门口,拽我胳膊,不让我走,我害怕,就不念了。

3.被害人尹某某陈述:2015年5月初,薄志岐要和我处对象,我说不处,薄志岐就开始在放学的时候堵我,总共截我三次,一次在一个胡同里,一次在鑫源超市,一次在学校门口。我害怕,还转过学。

4.被害人刘某甲陈述:二牙子说要和我处对象,我说不处,二牙子拿甩棍打我右大腿外侧一下,把我绊倒,被几个不认识的人拉开,把二牙子拽走。我和盛某甲、代某乙走到超市碰见二牙子,二牙子用手拦着不让我们走,我们从旁边过去,二牙子说中午还截我们。听说二牙子总拽女学生,我都不敢上学了,吓得晚上都睡不着觉。

5.被害人马某某陈述:2015年4月份一个周末下午二三点钟,我走到中学胡同时,薄志岐骑摩托车到我跟前,用手拽我右胳膊,不让我走,我吓得不敢吱声,我们僵持了七八分钟,高某某来了就骂薄志岐,后来我和高某某就走了。薄志岐以前还截过我两次,都是在八年级时,我也没敢和别人说。

6.被害人刘某乙陈述:在李某甲家东侧的道上碰见二牙子,听说他总截小姑娘,就害怕赶紧走,二牙子从后面跑上来拽我手,不让我走,郭某某从我身边路过,就对二牙子说牙哥干啥呢,二牙子就拽郭某某,我害怕,就乘机跑回寝室。

7.证人张某某、梁某某、薄某某证言:证明听说二牙子在校外截过不少小姑娘,因为要和卢某某处对象,卢某某不处,二牙子总截卢某某,把卢某某给吓不念书了。

8.证人于某某、代某甲、薄某某证言:证明薄志岐不让尹某某走,要和尹某某处对象,尹某某不干,薄志岐就截尹某某。

9.证人盛某甲、代某乙、李某乙、刘某丙证言:证明二牙子以要和刘某甲处对象为由拦截刘某甲及因为李某乙正和刘某甲处对象要打李某乙。

10.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薄志岐拦截马某某的事实。

综上事实与证据,被告人薄志岐供述的多次拦截被害人卢某某、尹某某、刘某甲、马某某、刘某乙的事实,与被害人卢某某、尹某某、刘某甲、马某某、刘某乙陈述及证人代某甲、薄某某、于某某、梁某某、刘某丙、李某乙、高某某、张某某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薄志岐多次拦截女学生的事实成立,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二、2015年5月21日中午,因被告人薄志岐以前拦女学生盛某甲问刘某甲去向,盛某甲的父亲盛某乙找薄志岐理论,双方发生厮打,薄志岐使用甩棍追打盛某乙未果后将盛某乙摩托车砸坏。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薄志岐供述:证明在彩票站门口碰见盛某乙,他以为我总截他姑娘,拿镐把上来打我,把我胳膊、后背也打了。我就从摩托车下边抽出甩棍,上去要打盛某乙,盛某乙跑了,我没追上,回来就用砖头把盛某乙摩托车反光镜砸坏。庭审供述证实以前拦过盛某甲,盛某乙告诉过我不让我拦盛某甲,没用甩棍打盛某乙。

2.被害人盛某乙陈述:证明刘某甲和我姑娘盛某甲是同学,薄志岐要同刘某甲处对象,刘某甲不念了,薄志岐总截我姑娘,让我姑娘给刘某甲劝回来,我告诉薄志岐说不准找我姑娘。薄志岐前后截我姑娘三次,问刘某甲去哪了,这几天放学我姑娘都不敢回寝室。2015年5月21日下午1点,我来学校告诉薄志岐不要再找我姑娘,在学校门口碰到薄志岐,我说站下,薄志岐一看是我就从摩托车上拿个白色的四节甩棍,打我好几下,没打着,我拿镐把打薄志岐胳膊几下,薄志岐在地上捡个砖头子,要打我,我就跑了,回来时发现摩托车被砸。油箱砸个坑,反光镜砸碎一个,钥匙门也坏了。

3.座谈笔录、照片,证明被薄志岐砸坏油箱盖、反光镜总价值为100元。

综上事实与证据,被害人盛某乙陈述的因被告人薄志岐拦过盛某甲找薄志岐理论发生厮打并将其摩托车砸坏的事实,被告人薄志岐供认,又有座谈笔录、照片印证,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薄志岐砸坏被害人盛某乙摩托车的事实成立,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害人盛某乙陈述的系被薄志岐先使用甩棍殴打的事实,虽然被告人薄志岐在庭审过程中否认,但被害人盛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两份陈述中均证实了该情节,且被告人薄志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亦证实使用甩棍的事实,被害人盛某乙陈述稳定,又有被告人薄志岐侦查阶段的供述印证,被告人薄志岐前后供述矛盾,又没有其他证据的佐证,故对被告人薄志岐该点供述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三、2015年5月27日17时许,在被告人薄志岐拦截女学生刘某乙的过程中,被郭某某遇见,郭某某上前说情,薄志岐使用卡簧刀将郭某某扎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薄志岐供述:证明2015年5月27日下午5点多,我骑摩托车到新万发镇,碰见中学的一个女孩,我就叫她站住,要和她唠嗑,拽小姑娘。这时候一个男学生过来,问我牙哥干啥来了。我说跟谁说话呢,是不是跟我混熟了,就上去打了他肩膀一拳,跟我说话的小女孩趁我没注意就走了。李某甲路过看见了,让我赶紧回家。那个男孩就往宿舍走,我又追上,在裤兜里拿出折叠的卡簧刀扎了那学生肚子一下,我看见男学生捂着肚子回宿舍了。我扎那个学生的原因是他管我叫牙哥,我不得劲了,小姑娘没有说让男学生帮助她。

2.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5月27日17时,看见薄志岐在宿舍东边十字路口拽刘某乙,我走到跟前,刘某乙对我说帮帮她。我就站在薄志岐后背,对他说牙哥干啥呢,薄志岐放刘某乙走了,上来就打我胸口一拳,还要打我,被李某甲老师拉开。我走到宿舍门口,薄志岐上来又把我拦住,对我说看我不顺眼,从裤兜掏出一把卡簧刀,冲我肚子就扎了一下,等我到宿舍发现肚子都是血。薄志岐在宿舍外喊让我出去,我就给我爸打电话,我爸来后把我送到医院。肚子被扎坏,有个一厘米的小口,没有住院,不鉴定了,也没怎么样,现在都好了,看病也没花多少钱。

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2015年5月27日下午5点多,在我家住宿的刘某乙回来时神色异常害怕,断断续续地和我说郭某某让二牙子拽走了。我出去看见薄志岐拽着郭某某,薄志岐看见我来就撒开手。我上去问郭某某咋回事,郭某某说没事,就往宿舍走。我让薄志岐赶紧回家,薄志岐跑着追郭某某,等我到跟前时看见郭某某衣服上有血,我掀开衣服看见肚子上有一个小口,我就带他去诊所。

4.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5月27日下午5点,二牙子从后面跑上来拽我手,不让我走,郭某某从我身边路过,就对二牙子说牙哥干啥呢,二牙子就拽郭某某,我乘机跑回寝室找李某甲。后来听说郭某某让二牙子给扎伤了。

5.提取笔录、门诊手册,证明2015年5月30日,新万发镇派出所工作人员将被害人郭某某门诊手册提取,记载被害人郭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在松原市中心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腹部外伤。

6.提取笔录、物证移交单,证明2015年5月27日22时许,新万发镇派出所工作人员将扎伤被害人郭某某腹部的白色卡簧刀提取。

7.刑事判决书、证明,证实被告人薄志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扶余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月6日刑满释放。

8.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5月27日17时许,被害人郭某某报案,派出所工作人员赶到龙海家园小区将被告人薄志岐抓获。

9.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薄志岐出生于1996年6月5日及被害人卢某某、尹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马某某、郭某某的身份信息。

综上事实与证据,被告人薄志岐供述持刀扎伤被害人郭某某的事实,与被害人郭某某陈述及证人李某甲、刘某乙证言相互印证,又有医疗文证及提取的白色卡簧刀的佐证,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薄志岐持刀扎伤被害人郭某某的事实成立,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薄志岐无视法律,破坏社会秩序,多次拦截多名女学生,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无故使用凶器扎伤他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薄志岐提出的系被害人盛某乙先动手打其不是寻衅滋事的辩解,与被害人盛某乙陈述及被告人薄志岐侦查阶段供述矛盾,故对被告人薄志岐该点辩解,不予采信。结合被告人薄志岐前科性质、寻衅滋事次数及行为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薄志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薄志岐的上诉意见为,对原审认定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但其辩解没有砸盛某乙摩托车的钥匙门。原审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等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审核、确认。

关于上诉人所提没有砸盛某乙摩托车的钥匙门的情节以及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该起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盛某乙陈述,其因被告人薄志岐拦过盛某甲找薄志岐理论发生厮打并将其摩托车砸坏,被告人薄志岐亦供认,又有座谈笔录、照片印证,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薄志岐砸坏被害人盛某乙摩托车的事实成立。而原审并没有认定其砸坏盛某乙摩托车钥匙门这一事实。故对其此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上诉人薄志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薄志岐二审期间亦没有提供新证据支持其上诉观点,故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薄志岐无视法律,破坏社会秩序,多次拦截多名女学生,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无故使用凶器扎伤他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薄志岐虽认为原判量刑过重,但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宜兵

审判员  孙 丽

审判员  丛 峰

二○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孙丽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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