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井文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9:36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刑终字第246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井文,男,1989年6月23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佰阳,吉林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井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公刑初字第5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孙井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份,孙景会(已判刑)伙同他人窃取公主岭市十屋采油厂的原油,并销赃给四平市的李明。被告人孙井文受孙景会指使,负责押运由柳进宝(已判刑)运送原油的油罐车。孙井文参与窃得原油约35吨,价值人民币15万余元。2014年1月16日,柳进宝驾驶无牌照蓝色油罐车往四平市李明处运送原油时被抓获,押运的孙井文逃匿,当场查获原油9.6吨;在四平市李明处查获原油18.46吨。经检验,被查获原油均系公主岭市十屋采油厂被盗原油,价值人民币124 548元。案发后,被告人孙井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井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井文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孙井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孙井文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 000元。

上诉人孙井文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系从犯,量刑偏高,请求依法改判。

辩护人黄佰阳的辩护意见,上诉人系从犯,其仅实际参与两次押运油罐车,请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原审法院和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井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原判鉴于孙井文系从犯,已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孙井文及其辩护人黄佰阳提出原判事实不清和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上诉人孙井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滢

审判员  张家外

审判员  于 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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