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邢某某(邢大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5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1979年7月11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邢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夏利车沿喇小公路行驶至小城子镇天成粮库道口东100米处时逆向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由刘某驾驶的无牌号恒力三轮车相撞,致恒力三轮车乘坐人张某轻伤。被告人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在逃逸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邢某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邢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邢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夏利车沿喇小公路行驶至小城子镇天成粮库道口东100米处时逆向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由刘某驾驶的无号牌恒力三轮车相撞,致恒力三轮车乘坐人张某轻伤。被告人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在逃逸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事故发生后邢某某弃车逃逸。邢某某在逃跑途中被梨树县公安局小城子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带回小城子派出所。梨树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于2015年1月29日晚在小城子派出所将邢某某带回。

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证明2015年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邢某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现场位于梨树县喇小公路小城子天成粮库道口处。

3、调解书,证明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

4、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邢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无事故责任。

5、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化检验鉴定报告及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5年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邢某某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被查获后,经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6.5mg/100ml。

6、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证明伤者张某面部损伤致面部瘢痕长度累计13.8厘米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7、证人张某证言,2015年1月29日下午4点多,我乘坐刘某驾驶的恒力三轮车沿喇小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对方向的一辆无号牌夏利车相撞,把我乘坐的车撞沟里了,致我受伤入院。

8、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9日下午4点多,我驾驶无号牌恒力三轮车沿喇小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城子镇天成粮库东侧弯道时与相对方向的一辆无号牌夏利车相撞,把我的车撞沟里了,致使我和我车的乘客张某受伤。

9、被告人邢某某供述,2015年1月29日下午4点多,我醉酒驾驶无号牌夏利车沿喇小公路行驶至小城子镇天成粮库道口东100米处时逆向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的一辆无牌号恒力三轮车相撞,驾驶恒力三轮车的男子和乘坐人都受伤了。我的手也受伤了,我害怕对方打我,我就走了,后来在我走的途中被公安人员带到公安机关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等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二0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栾 岚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