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刑终字第112号
原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牟牧,现捕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肇源镇东方红街。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雪松,黑龙江法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牟牧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牟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学、龚延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肖牟牧及其辩护人陈雪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在一、二审期间,上诉人肖牟牧及其辩护人对原审判决用作定案证据的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鉴中心吉质技鉴字(2015)004号鉴定报告提出质疑,认为鉴定人员现场勘查时肖牟牧没有对检材进行指认,并且没有对其安装的所有铝包木门窗进行鉴定,对鉴定检材的来源提出异议。侦查机关就该鉴定报告没有向被告人肖牟牧、被害人告知,属程序违法,应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宜兵
审 判 员 孙 丽
代理审判员 陈鸿熙
二○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孙国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