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迎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35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刑初字第38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4年5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梨树县梨树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公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毕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酒后驾驶吉CWXXXX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梨树县梨树镇梨树大路加油站时,与孙某某驾驶的吉C2XXXX号面包车相撞,两车损坏。被告人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8mg/100ml。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道路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酒后驾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酒后驾驶吉CWXXXX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梨树县梨树镇梨树大路加油站时,与孙某某驾驶的吉C2XXXX号面包车相撞,致吕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被告人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8mg/100ml。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理化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

108.8mg/100ml。

2、现场勘察笔录、照片,证明肇事现场位于梨树县梨树镇梨树大路加油站附近。

3、道路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事故发生后吕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吕某某有驾驶证,其驾驶的车有牌照。

4、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某某一直在医院接受治疗,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吕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5、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2日12时30分许,其驾驶的吉C2XXXX号面包车驶出梨树大路加油站时,和相对方向来的一辆摩托车撞上了。

6、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7月2日12时30分许,其酒后驾驶吉CWXXXX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梨树镇梨树大路加油站时,与一辆面包车相撞。2015年7月22日,交警给其打电话,其就去交警队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酒后驾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视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青石

审 判 员  王 吉

人民陪审员  蔡 利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孙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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