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侯健开设赌场、非法持有毒品和被告人杨某某、谭某某、范某某开设赌场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9:35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刑终字第23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健,男,1989年6月4日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伊通满族自治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别名二明子),男,1978年10月19日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男,1990年2月20日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伊通满族自治县。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1985年3月14日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健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谭某某、范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伊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侯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被告人杨某某、侯健先后在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海利园饭店西边一处平房、被告人谭某某家车库、索家屯李丽萍家车库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捕鱼机两台(分别可同时容纳8人和6人进行赌博),以赌博机输赢积分的方式赌博,由被告人范某某等人负责管理机器。2014年8月17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参与赌博人员若干人,侯健逃匿。2014年9月15日侯健在长春火车站站前广场被抓获,在侯健驾驶的车辆内及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扣押白色透明颗粒物、粉色颗粒物、红色片剂、绿色片剂等物品64.19克,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冰毒)。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侯健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侯健、杨某某开设赌场,设置赌博机从事赌博活动;被告人谭某某明知侯健、杨某某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赌博场所;被告人范某某受雇于侯健并为其负责管理赌博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侯健、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谭某某、范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侯健、谭某某均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四被告人对开设赌场罪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杨某某、范某某均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罪】、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侯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60 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 000元;撤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伊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侯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与前两罪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68 000元。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7 000元。被告人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 000元; 撤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伊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 000元。被告人范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 000元。公安机关扣押的两台赌博机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侯建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请求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健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侯健、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从事赌博活动;原审被告人谭某某明知侯健、杨某某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赌博场所;原审被告人范某某受雇于侯健并为其负责管理赌博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侯建提出认定其非法持有毒品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且已充分考虑上诉人及其原审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滢

审判员  张家外

审判员  于 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金丽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