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5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刑初字第46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5年1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四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20日以梨检刑诉(2015)第431号起诉书向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毕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郝某某(已判刑)在梨树县孟家岭镇二道沟村,以被告人陈某某与该村村民姜某某“处对象”为名,骗取姜某某人民币2000元、金耳环一副、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2400元)。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人郝某某、薛某某、薛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用欺骗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郝某某(已判刑)在梨树县孟家岭镇二道沟村,以被告人陈某某与该村村民姜某某“处对象”为名,骗取姜某某人民币2000元、金耳环一副、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24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7日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

2、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郝某某已被判处刑罚。

3、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予以拍照。

4、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大约是2008年1月13日,郝某某领一个三十多岁的女的,说给我介绍对象,我和这女的13日晚上见的面,双方都同意了,郝某某对我说年前就这么几天了,你要同意的话就准备俩钱买点东西,郝某某领这个女的到我家看了看,看完后说给拿2000元钱买两金就行,17日我同那女的到公主岭买的东西,买了一副耳环花了1010元钱,白金戒指花了1229元钱,郝凤兰说20日之前我保证把这个女的给你送回来。临走之前我又给这个女的2000元钱,这个女的说她没有父母,有养父养母,用这个钱给养父养母买点东西,后来就找不到人了。

5、同案犯郝某某的供述,薛某某让我给他的外甥姜某某介绍个对象,一开始那女的要2000元钱、金戒指、金耳环和买衣服的钱,姜某某说没钱就没成,后来由薛某某说和第三天的时候姜某某同意给女方买东西了,两个人就一起去买了,第四天的时候是2008年1月18日,那女的说回四平安排安排,1月20日回来跟姜某某结婚,我就和那女的回四平了,到1月19日的时候我就找不到那女的了,我也没好意思回去。

6、证人薛某某、薛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的证言,均证实郝某某与陈某某是婆媳关系的事实。

7、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用欺骗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本案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崔 仁

审 判 员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沈国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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