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刑终字第20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绰号浩天),男,1996年7月31日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四平市铁西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四西刑公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1日,被告人苏某应刘博(另案处理)之约伙同郭浩、李洪涛(均另案处理)持刘博事先准备的镐把,寻找与刘博因个人情感问题产生纠纷的黄帅,在四平市铁西区地直街体校附近见到黄帅、王某某,便下车持搞把追打。被害人王某某在逃跑过程中不慎摔倒,刘博、郭浩、李洪涛持镐把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致王某某轻伤。后三人往回走,与随后持镐把赶到的苏某一同坐出租车离开。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苏某与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王某某医疗费等项经济损失1.2万元。王某某对苏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撤回对苏某的附带民事告诉。
2014年3月4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等人在吴哲(另案处理)带领下携带镐把及木棒等凶器,乘车至四平市铁西区天桥下停车场,对车牌照为吉CD9599客车司机郝宏庆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郝宏庆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2014年3月9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苏某伙同吴哲,来到四平市铁西区天桥下停车场门口,用石头将欲进入停车场的吉CD9599的大客车的车后部挡风玻璃及机盖等处砸坏,吴哲在欲逃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苏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二人轻伤,且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苏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苏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苏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之规定,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决,判处被告人苏某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
上诉人苏某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且犯罪时未满18周岁,请求依法从轻或减轻判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原审法院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二人轻伤,且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苏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认罪、悔罪,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经相关司法行政机关评估,依法可适用非监禁刑。上诉人苏某提出请求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四西刑公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
二、上诉人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滢
审判员 张家外
审判员 于 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