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刑初字第45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53年11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梨树县,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5年5月7日被四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程某某于2008年承包位于在梨树县十家堡镇龙湾村八社南沟、姚沟(十家堡镇龙湾林班50号小班、108号小班)的集体林地,擅自在林地内种植农作物玉米至2013年,2014年程某某将承包林地全部撂荒。在2015年时程某某又将承包的林地种植农作物玉米,被林业部门发现后铲除。经林业工程师鉴定为:在林地内种植农作物面积为33. 642市亩(22428平方米),造成林地原有植被受到严重毁坏。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人齐某某、高某某等人证言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集体林地内种植农作物,致使林地植被严重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有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某于2008年承包位于在梨树县十家堡镇龙湾村八社南沟、姚沟(十家堡镇龙湾林班50号小班、108号小班)的集体林地,擅自在林地内种植农作物玉米至2013年,2014年程某某将承包林地全部撂荒。在2015年时程某某又将承包的林地种植农作物玉米,被林业部门发现后铲除。经林业工程师鉴定为:在林地内种植农作物面积为33. 642市亩(22428平方米),造成林地原有植被受到严重毁坏。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梨树县十家堡镇龙湾村八社南沟、姚沟(十家堡镇龙湾林班50号小班、108号小班)的集体林地。
2、技术鉴定意见书等书证,证明被告人程某某在林地内种植农作物面积为33. 642市亩(22428平方米),造成林地原有植被受到严重毁坏。
3、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4年5月6日被告人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4、证人齐某某、高某某等人证言,证实程某某于2008年承包位于在梨树县十家堡镇龙湾村八社的集体林地,在林地内种植农作物玉米至2013年,2014年程某某将承包林地全部撂荒。在2015年时程某某将承包的林地种植农作物玉米。
5、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供认其于2008年承包位于在梨树县十家堡镇龙湾村八社南沟、姚沟的集体林地33亩左右,后在林地内种植农作物玉米至2013年,2014年其将承包林地全部撂荒。在2015年时其将承包的林地种植农作物玉米,被林业部门发现后铲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集体林地内种植农作物,致使林地植被严重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视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吉
人民陪审员 刘任华
人民陪审员 李晓晶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孙胜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