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刑终字第158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中共党员,捕前住前郭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前郭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11月5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晗,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前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波、孙文学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应发回原审法院重新核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15)前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前郭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宜兵
审 判 员 孙 丽
代理审判员 陈鸿熙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孙国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