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刑初字第378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梨树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2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梨树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0月13日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3日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现住梨树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无为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4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王某甲、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27日晚,被告人金某某、王某甲先后窜至梨树县林海镇长丰村六组王某乙家院内、金山乡金山村七组冉某某家院内、泉眼岭乡蒋机房村一组咸某某院内、四平市条子河西条子河村一、四组田某某、梁某、崔某某、曹某某家院内、公主岭市八屋镇胜利村二、三组李某甲、国某家院内盗窃大鹅三十八只、小鸡十九只、鸭子五只、狗一条,共计价值人民币三千七百二十九元,其中大鹅、小鸡、鸭子全部销给被告人朱某某,被告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
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2日晚,被告人金某某伙同毛某某、胡某某(均另案处理)窜至梨树县榆树台镇玻璃城附近、胜利乡羊尾岭村四组李某乙家院内盗得大鹅四十三只、羊一只,价值人民币三千零五十五元,其中大鹅全部销给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金某某、王某甲、朱某某的供述,物价鉴定结论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某某、王某甲、朱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27日晚,被告人金某某、王某甲先后窜至梨树县林海镇长丰村六组王某乙家院内、金山乡金山村七组冉某某家院内、泉眼岭乡蒋机房村一组咸某某院内、四平市条子河西条子河村一、四组田某某、梁某、崔某某、曹某某家院内、公主岭市八屋镇胜利村二、三组李某甲、国某家院内盗窃大鹅三十八只、小鸡二十三只、鸭子五只、狗一条,共计价值人民币四千余元。王某乙、咸某某、田某某、梁某、崔某某、曹某某家大鹅、小鸡、鸭子全部销给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
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2日晚,被告人金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梨树县榆树台镇玻璃城附近、胜利乡羊尾岭村四组李某乙家院内盗得大鹅四十三只、羊一只,价值人民币三千余元,其中大鹅全部销给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金某某、王某甲盗窃的鸡、鸭、鹅等总价值七千余元。
2、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图片,证明经金某某、王某甲指认,公安机关对盗窃现场进行勘察、拍照,盗窃地点在梨树县林海镇长丰村、金山乡金山村、泉眼岭乡蒋机房村、四平市条子河西条子河村、公主岭市八屋镇胜利村、梨树县榆树台镇玻璃城附近、胜利乡羊尾岭村等地。
3、情况说明、返赃笔录,证明被告人金某某、朱某某盗窃的八只小鸡、五只大鹅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返还给被害人李某甲、国某。
4、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金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被告人王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0月13日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3日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500元。
5、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金某某、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6、证人毛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2日晚,其伙同金某某到梨树县榆树台镇玻璃城附近、胜利乡羊尾岭村盗得大鹅四十三只、羊一只,其中大鹅全部销给朱某某。
7、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金某某、王某甲多次到到其家卖家禽的事实。
8、被害人王某乙、李某甲、国某等陈述,证实2015年3月至4月间,其家丢失多只大鹅、小鸡、鸭子等事实。
9、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27日晚,其伙同王某甲到梨树县林海镇长丰村、金山乡金山村、泉眼岭乡蒋机房村、四平市条子河西条子河村、公主岭市八屋镇胜利村盗窃五次,盗得大鹅三十八只、小鸡二十三只、鸭子五只、狗一条,其中林海镇长丰村、泉眼岭乡蒋机房村、四平市条子河西条子河村所盗窃的大鹅、小鸡、鸭子全部销给朱某某。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2日晚,其伙同毛某某、胡某某到梨树县榆树台镇玻璃城附近、胜利乡羊尾岭村盗窃二次,盗得大鹅四十三只、羊一只,其中大鹅全部销给朱某某,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
10、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供认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27日晚,其伙同金某某到梨树县林海镇长丰村、金山乡金山村、泉眼岭乡蒋机房村、四平市条子河西条子河村、公主岭市八屋镇胜利村五次盗窃,盗得大鹅三十八只、小鸡二十三只、鸭子五只、狗一条,其中林海镇长丰村、泉眼岭乡蒋机房村、四平市条子河西条子河村所盗窃的大鹅、小鸡、鸭子全部销给朱某某。
1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供认其明知金某某、王某甲到其家卖的鸡鸭鹅为盗窃所得赃物,仍多次收购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视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个三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青石
审 判 员 王 吉
人民陪审员 蔡 利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孙胜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