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徐某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9:35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刑终字第121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捕前住前郭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辩护人包福臣,吉林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乾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4)乾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法定期间内,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文龙、龚延龙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包福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应发回原审法院重新核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乾安县人民法院(2014)乾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乾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宜兵

审 判 员  孙 丽

代理审判员  陈鸿熙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孙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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