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7-14 09:35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四刑终字第24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玉山,男,1968年6月14日生于黑龙江省克东县,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被害人刘某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秀梅,女,1970年3月23日生于黑龙江省克东县,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亚冬,男,1987年12月21日生于黑龙江省克东县,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夫。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欣莹,女,2012年5月15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现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于亚冬,自然情况同上。系于欣莹之父。

上诉人武秀梅、于亚冬和于欣莹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刘玉山,自然情况同上。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国君,男,1968年1月2日生于黑龙江省克东县,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被害人胡某某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玉华,女,1970年1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克东县,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胡某某之母。

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1979年12月4日生于山东省阳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阳信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2015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无棣县富安运输有限公司(系鲁MW2968号货车车籍所有人),地址山东省无棣县。

法定代表人范存柯,系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市办事处黄河五路498号。

负责人安晋清,系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军,吉林律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国君、朱玉华、刘玉山、武秀梅、于亚冬、于欣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4)公刑初字第6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魏某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原判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四刑终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刑初字第6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公刑重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玉山、武秀梅、于亚冬、于欣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鲁MW2968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公主岭市102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102国道990KM处时,与从右侧驶入102国道的刘某某驾驶的公主岭市0038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者胡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死者刘某某、胡某某均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系交通肇事所致。经认定,此次事故中,魏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胡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胡某某系未婚,其母亲朱玉华肢体伤残,等级为四级。胡某某在医院抢救治疗1天。其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5 503.01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被害人刘某某系已婚,其母亲武秀梅视力残疾,等级为二级;女儿于欣莹生于2012年5月15日。其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5 382.48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于欣莹的生活费、交通费等)。

原审法院认为,因被告人魏某某驾驶的鲁MW2968号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无棣县富安运输有限公司和魏某某赔偿,因魏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魏某某承担的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故无棣县富安运输有限公司和魏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律师代理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国君、朱玉华要求赔偿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交通费的请求数额过高,应予适当保护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国君、朱玉华人民币48 840元,医疗费7 172.7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玉山、武秀梅、于亚冬、于欣莹61 16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国君、朱玉华合理经济损失419 490.26元的70%即293 643.1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法原告人刘玉山、武秀梅、于亚冬、于欣莹合理经济损失534 222.48元的70%即373 955.74元。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国君、朱玉华、刘玉山、武秀梅、于亚冬、于欣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玉山、武秀梅、于亚冬、于欣莹上诉称原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武秀梅丧失劳动能力,亦未保护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和律师代理费,请求改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军的代理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正确。因魏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刘玉山、武秀梅、于亚冬、于欣莹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国军、朱玉华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刘玉山、武秀梅、于亚冬、于欣莹和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无棣县富安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均应在合理的赔偿范围各负赔偿责任,原判的民事赔偿认定数额及责任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刘玉山、武秀梅、于亚冬、于欣莹提出应保护被抚养人武秀梅的生活费和律师代理费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军提出应予维持原审判决的代理意见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审判长  徐 滢

审判员  张家外

审判员  于 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金丽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