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刑初字第44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5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东丰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东丰县通山街九委四组,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0日以梨检刑诉(2015)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彤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和标致4S店老板苏某某有矛盾,便窜至该4S店,用事先准备的菜刀将展厅南侧一辆待销售的标致508轿车的右后侧等多处砍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16966.00元。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列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指认笔录,监控录像,价格鉴定结论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报复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和标致4S店老板苏某某有矛盾,便窜至该4S店,用事先准备的菜刀将展厅南侧一辆待销售的标致508轿车的右后侧等多处砍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16966.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同公安人员到梨树镇标致4S店院内,对犯罪现场进行指认。
2、监控录像、光盘,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梨树镇标致4S店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
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砸毁的标致508商品车车损价值人民币16966元。
4、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交代其实施毁坏财物的作案工具一把红色菜刀及作案时戴的口罩都扔到公园小区附近的垃圾箱内,办案人员经查找后,未能发现菜刀和口罩。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东风标致4S店的销售人员,我们店的车2015年8月26日上午发现被砍。是东风标致508,在展厅左手边第一辆车,车是全新的。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4S店的更夫,2015年8月25日晚上11点多钟,我正在门卫室呆着,当时我听见外面有声音,我就出门去外面查看了一下,走出门卫室后就没听见动静了。
7、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我是4S店的老板,我家展厅门前摆放四十台左右商品车,今天早上九点我发现展厅门前第一辆标致508商品车右后侧门、侧围、后杠、后备箱有被刀砍的痕迹,之后我就报警了。
8、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报复他人,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本案事情节,故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崔仁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