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海波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35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男,1986年2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梨树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英杰,吉林英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10时30分许,在梨树县小宽镇蒋某某超市门前,被告人田某甲与田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田某甲用一铁棒将田某乙头部打成轻伤。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田某乙的陈述,法医鉴定结论,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0时30分许,在梨树县小宽镇蒋某某超市门前,被告人田某甲与田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田某甲用铁棒将田某乙头部打成轻伤。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法医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田某乙头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和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田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3、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田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4、证人林国锋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4日10时30分许,在梨树县小宽镇蒋某某超市门前,被告人田某甲用一铁棒将田某乙头部打伤。

5、被害人田某乙的陈述, 2015年4月14日10时30分许,在梨树县小宽镇蒋某某超市门前,其与田某甲发生口角,后田某甲用一铁棒将其头部打伤。

6、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供认2015年4月14日10时30分许,在梨树县小宽镇蒋某某超市门前,其与田某乙发生口角,后其用一铁棒将田某乙头部打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被告人田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青石

审 判 员  王 吉

人民陪审员  沈国发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孙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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