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甲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5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刑初字第50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67年5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梨树县榆树台镇,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看守所。

辩护人闫民,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5日以梨检刑诉(2015)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树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闫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梨树县榆树台镇兴发堡村四组刘某某家前的路上因琐事与被害人丁某发生厮打。后被邻居拉开,被害人丁某倒地后死亡。经鉴定,丁某系因厮打、头部外伤等诱发原有冠心病发作而引起猝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现场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闫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劣迹,同被害人存在亲属的特殊关系,其家属又就民事赔偿同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梨树县榆树台镇兴发堡村四组刘某某家前的路上因琐事与被害人丁某发生厮打。后被邻居拉开,被害人丁某倒地后死亡。经鉴定,丁某系因厮打,头部外伤等诱发原有冠心病发作而引起猝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系自首。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予以勘查并拍照。

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丁某系因厮打、头部外伤等诱发死者原有冠心病发作而引起猝死。

3、和解协议书,证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

4、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在民警到达现场后主动投案自首。

5、证人刘某、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8日下午4点多的时候,张某甲因为车被撞的事,打电话把他媳妇李某乙找来,并骂他媳妇你是丁嘎达揍的(指丁某),骂人的话正好让丁某听见了,丁某过来后拿砖头、石头同张某甲撕打在一起了,后丁某倒在地上,有人打电话报警后,“120”车来丁某就死了。

6、证人盖某某、付某某、张某丙、丁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几人案发时看到张某甲同他妻子在队长家门口水泥路上吵吵,张某甲骂他妻子不好听的话,他妻子的舅舅丁某听见后,到跟前拿砖头、石头要打张某甲,后来二人撕巴在一起,丁某就倒地上了,后来”120”来了,说丁某死了。

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今天我丈夫张某乙(张某甲)的车被人撞了,下午大概四点钟的时候他就要出去找撞我们家车的人,我就不让他去,就因为这事我们俩在屯里的水泥路上打起来了,我丈夫骂我说:“你是丁嘎达揍的。”(意思说我是我舅舅丁某的,丁嘎达就是丁某我舅舅的外号),这时我舅舅丁某就从屯子东边过来了,我就拦着丁某说:“老舅你别和他一样的,他骂我呢。”丁某和张某乙就撕巴在一起了,就被别人拉开了,随后丁某就坐在地上不会动,这时就有人叫拿救心丸,后来盖宝辉的妻子拿了救心丸给丁某放到嘴里了,不一会大伙就说丁某死了,警察也来了。

8、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和我丈夫丁玉刚跟我公公丁某在一起住,2015年8月28日下午4点半左右,我表嫂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公公和张某乙在屯里的水泥路上打起来了,我公公快不行了,让我拿速效救心丸到我家前院的水泥道上,我赶紧和我丈夫一起去的,到那后看见我公公丁某在水泥路上北侧躺着呢,头朝东面冲天,一动不动,也不喘气了,嘴里还含着救心丸呢,这时邻居都出来了,张某乙在我旁边站着跟我说:“你说咋办就咋办,他是你老公公,我的舅丈人”。后来“120”车来了说人不行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9、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理,应视为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视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同被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崔 仁

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

人民陪审员  齐秀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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