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四刑终字第24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9月24日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男,1963年7月5日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4)伊刑初字第1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董某系屯邻。2014年5月2日9时许,在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秀山村白石沟屯刘某某与董某因土地边界产生纠纷,遂发生厮打,刘某某抢过董某走路拄着的木棒,并用木棒和拳头殴打董某。经鉴定,伤者董某左侧第三、四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头面部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董某因被伤害住院治疗,花费住院治疗费人民币16 740.86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护理费3 257.70元(30天×108.59元)、伙食补助费3 000元(30天×1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 318元,共计29 116.56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董某因土地边界产生纠纷,进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某某持从被害人手中夺下的木拐棍击打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可从轻处罚。董某在案发起因上和过程中负有一定责任,酌情对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当减轻刘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董某提出赔偿交通费5 318元的诉请过高,酌情保护1 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医疗费16 740.86元,护理费3 257.70元,伙食补助费3 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 000元,共计24 798.56元的70%即17 359元;被害人董某自行承担30%即7 439.56元。
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构成犯罪,亦不承担民事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董某因土地边界产生纠纷,进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某某持从被害人手中夺下的木拐棍击打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刘某某提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和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且已充分考虑上诉人刘某某具有主动投案和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等具体情节,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审判长 徐 滢
审判员 张家外
审判员 于 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金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