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某某赌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5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前刑初字第3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住址前郭县。因涉嫌赌博,于2015年10月13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23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于某某在前郭县乌兰塔拉乡莲花山村榆树坨子屯宋某某家中,组织陈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牟某某、金某某等20余人赌博,现场赌资10万余元,被告人于某某抽头渔利约1万元。

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于某某在前郭县乌兰塔拉乡莲花山村太平山屯,组织黄某某、刘某某、张雷、张某某等20余人赌博,现场赌资10万余元,被告人于某某抽头渔利1万余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破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判处。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于某某在前郭县乌兰塔拉乡莲花山村榆树坨子屯宋某某家中,组织陈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牟某某、金某某等20余人赌博,场上赌资10万余元,被告人于某某抽头渔利约1万元。

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于某某在前郭县乌兰塔拉乡莲花山村太平山屯,组织黄某某、刘某某、张雷、张某某等20余人赌博,场上赌资10万余元,被告人于某某抽头渔利约1万元。2015年10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于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14年冬天的一天晚上,我给表哥宋某某打电话到他家玩牌九,宋某某答应了。我领着张某某、刘某某、刘大勇、邢二、金某某、牟某某等十多个人来到宋某某家,牌九是我事先准备好的,邢二和牟某某坐庄推牌,我抽红,二十抽一,李柱子和另外一个人在现场放钱,现场赌资六七万元,没玩多长时间就散了。我抽了3000多元。

几天后的一个晚上,我给宋某某打电话让他给联系地方赌博,宋某某在太平山村找了一户人家。我找张某某、刘某某、刘大勇、陈某某、黄殿生、高岩等八九个人来到宋某某家,陈某某、刘某某坐庄推牌,我抽红,二十抽一,现场赌资二三万元,我抽了3000多元。玩了二个小时左右。

2、证人宋某某证言:于某某是我丈夫的表妹。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到我家赌博。我把他们带到榆树坨子屯库房里,于某某、李二波、张某某、陈某某等十余人玩的,场上赌资约10多万元,张某某输了三四万元,于某某抽红多少不清楚,给我300元钱。

3、证人张某某证言:我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我揭发于某某组织赌博。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于某某、李二波在莲花山村一个收花生的房子里赌博。我晚上7点多钟到的,参赌人员20余人,邢二坐庄推牌,场上赌资10多万元,我输了4万元,于某某和李二波抽红1万多元。

4、证人陈某某证言:我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我揭发于某某、李二波组织赌博。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于某某、李二波在莲花山村宋某某家收花生的房子里组织赌博。参赌人员20余人,邢二、牟某某坐庄推牌,我和张某某、刘某某、黄某某、高岩、大华等十余人押钱,最少一把押500多元,最多押1万元。晚上8点多钟玩的,12点多钟散的。场上赌资约20万元,我赢了8000元,于某某和李二波抽红1万多元。

第二天,于某某、李二波在莲花山村太平山屯一家收花生的房子里组织赌博。参赌人员20余人,邢二、牟某某坐庄推牌,张某某、刘某某、黄某某、高岩、刘大勇、大华等人押钱,我开车拉着刘某某和黄某某去的,于某某给了我500元车费。我没玩。桌面上有六七万元赌资,于某某和李二波边押钱边抽红。玩到一半时于某某让我拉着高岩、刘某某取钱,我再没进屋,12时许散的,输赢情况不清楚。于某某和李二波抽红1万多元。

5、证人牟某某证言:2014年11-12月份的一天,于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联系邢二去赌博。我和邢二来到乌兰塔拉乡,于某某把我俩接到一个村子里,那户人家收花生,院子里有挑花生的机器。我和邢二坐庄推牌,于某某、李二波、张某某、金某某、大华押钱。参赌人员10余人,有二个农安县人放钱,借9500元还1万元。一把押100元到1万元不等。场上赌资10多万元,我和邢二赢了9万元,于某某和李二波抽红1万元左右。

6、证人金某某证言:2014年11月末的一天,于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乌兰塔拉乡赌博。于某某在莲花山村等我,把我接到一户人家,院子里有几台机器。江北一个老头和一个小伙坐庄推牌,我和张某某等人押钱。于某某、李二波抽红,我输了6万元,张某某输了四五万元,于某某和李二波抽红五六千元。江北老头和小伙赢了10万元。

7、证人刘某某证言:2014年11-12月份的一天,于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乌兰塔拉乡莲花山村榆树坨屯赌博。我和陈某某一起去的,在一户收花生的人家玩的,江北一个老头和邢二坐庄推牌,我和张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刘嘎子、马老石、周老旺等人押钱。参赌人员约二三十人。于某某、李二波抽红,我输了28000元现金,借了6万元也输了,场上赌资10多万元,于某某和李二波抽红2万元左右。

第二天晚上,于某某和李二波在莲花山村太平山屯组织赌博,房东姓什么不清楚。邢二坐庄推牌,我和张某某、黄某某、刘嘎子、高岩、大华等十余人押钱。于某某、李二波抽红,我输了几千元,场上赌资10多万元,于某某和李二波抽红1万元左右。

8、证人黄某某证言: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于某某和李二波组织赌博,把我们拉到乌兰塔拉乡莲花山村榆树坨屯宋某某家。江北邢二和一个老头坐庄推牌,我和张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刘嘎子、高岩、大华等三十余人押钱。于某某、李二波抽红,抽多少不清楚。场上赌资最少10万元。刘某某输了8.8万元,邢二赢多少不清楚。

9、证人张雷陈述:2014年11-12月份的一天晚上,于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太平山屯赌博。我和周老旺一起去的,参赌人员有陈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大华等人。于某某、李二波抽红,玩了2个多小时,我输了2000多元,场上赌资多少不清楚,于某某和李二波抽红六七千元。

10、证人王宝国陈述:2014年末的一天晚上,于某某在莲花山村榆树坨屯组织赌博,雇我车拉人。我给她拉了二趟,给我200元钱。

11、办案说明1份,证实2014年11月份于某某在太平山屯组织赌博,房东是谁未能查清的事实。

12、年龄证实及现实表现1份,证实被告人于某某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13、抓捕经过1份,证实被告人于某某系抓捕归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侵犯了社会风尚,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刑期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胡 方 权 

审判员  王 华   

审判员  孙 洪 江 

二0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关中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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