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仁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35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刑初字第40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7年4月8日出生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梨树县,户籍所在地:梨树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公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毕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驶至102公路十家堡镇街里时与刘某驾驶的黑A4XXXX号厢式货车相撞后,刘某驾驶货车驶入左侧又与相对方向朱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朱某死亡,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 6mg/100m1。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道路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驶至102公路十家堡镇街里时与刘某驾驶的黑A4XXXX号厢式货车相撞后,刘某驾驶货车驶入左侧又与相对方向朱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朱某死亡,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 6mg/100m1。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理化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

121. 6mg/100m1。

2、现场勘察笔录、照片,证明肇事现场位于102公路十家堡镇街里及现场情况。

3、道路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朱某因此次损伤所致、致胸腹联合伤、胸腹腔内脏器重度损伤死亡。李某某因此次损伤所致、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第二腰椎横突骨折,胸腔积气、积液,均评定为轻伤二级。

5、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到医院接受治疗,2015年8月29日民警在医院找到李某某,告知李某某出院后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李某某于2015年9月14日上午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6、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28日14时50分许,其驾驶货车行驶至十家堡镇街里时先与一辆摩托车相撞,相撞后驾驶货车驶入左侧与相对方向一辆摩托车相撞,后又撞到左侧路边一个房子。事故发生后,其打电话报警并叫了救护车。

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8月28日15时许,其驾驶摩托车路过十家堡镇街里与一辆货车相撞,其摔倒在地上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视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青石

审 判 员  王 吉

人民陪审员  李 颖

二0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孙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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