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计某某,捕前系吉林华盛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址吉林省乾安县。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4年11月2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经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1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长文,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计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长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份,国家出台支持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补助政策。2011年3月份,吉林省财政厅下发吉财企[2011]157号文件,通知各市县财政局做好2011年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工作。文件规定申报企业条件为:1、2010年8月以前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企业位于地方特色产业集群或特色产业聚集区内。3、项目总投资规模在2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4、财务管理制度健全。5、会计信息准确完整,纳税信用和银行信用良好。申报企业应提供的资料有:1、特色产业资金申请书。2、审核意见表。3、法人营业执照。4、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5、环保部门出具的环保评价意见。6、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7、完税证明汇总表及完税证明。8、申请贷款贴息项目的企业,提供已发生贷款的借款凭证。9、为地方特色产业集群和特色产业聚集区内中小企业提供研究开发、设计、知识产权保护、工程技术管理、商务信息交流等公共服务项目的相关证明材料。工作要求:1、要严格申报纪律,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对不按照程序申报,弄虚作假,编造项目骗取专项资金的地区和企业,一律取消本年度及下年度申报资格。2、市县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文件规定审查,择优申报,上报资料要规范、完整,复印件必须清晰,否则视为不合格。2011年4月份,吉林华盛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计某某虚构冷库扩建、增添机械设备项目,向乾安县财政局申请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专项补助资金。时任乾安县财政局副局长张平(已判处)及企业管理科科长郑某某(已判处)未按照吉财企[2011]157号文件规定认真审核,便同意上报至吉林省财政厅,使被告人计某某骗取补贴款50万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申报材料、抓捕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计某某已构成诈骗罪,揭发赵春伟非法持有枪支,经查证属实,属于立功。提请法庭作出罪行相适应的判处。
被告人计某某辩称,华盛公司不符合申报条件,我让刘某甲制作假材料骗取补贴款,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属实,我自愿认罪。我主动投案,应当认定为自首;我揭发二起犯罪,有立功表现。我愿意退赔赃款,恳请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长文的意见是:被告人计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拨打投案电话,说自己身上有二件事,一件是拆迁的事,一件是骗取财政补贴50万元的事。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计某某也说了骗取50万元财政补贴款的事,只是受长岭县检察院认为不够成犯罪的影响才辩解自己没有骗取补贴款的故意。本次庭审中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计某某揭发赵春伟非法持有枪支,经乾安县公安局查证属实,属于立功。被告人计某某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主动退赔赃款,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应当以单位犯罪追究计某某的刑事责任。以上意见,请法庭在量刑时给予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国家出台扶持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政策。2011年3月份,吉林省财政厅下发吉财企[2011]157号文件规定申报专项资金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2010年8月份以前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必须位于地方特色产业集群或特色产业聚集区内。3、项目投资规模在2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4、财务管理制度健全。5、会计信息准确完整,纳税信用和银行信用良好。申报企业应提供以下资料:1、特色产业资金申请书及审核意见表。2、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3、环保评价意见书。4、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5、完税证明。6、为地方特色产业集群和特色产业聚集区内中小企业提供研究开发、设计等公共服务项目相关证明材料。
乾安县没有地方特色产业集群或特色产业聚集区。乾安县原财政局副局长张平(已判处)供述:“乾安镇冷库较多,也算是地方特色产业,但吉林华盛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位于乾安镇定北路,企业地点也不符合文件要求”。华盛冷冻食品有限公司账目混乱,财务管理制度也不符合申报条件。2011年4月份,被告人计某某让张平帮助申报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张平让计某某找财政局企业管理科科长郑某某(已判处),郑某某让计某某提交申报材料。计某某虚构华盛公司扩建冷库、增添机械设备建设项目,向财政局申请地方特色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又向乾安县博汇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刘某甲提供企业虚假信息,让刘某甲帮助制作了《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书》、《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及审核意见表》、《关于吉林华盛冷冻食品有限公司扩建冷库、增添机械设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吉林华盛冷冻食品有限公司扩建冷库、增添机械设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完税证明》等虚假材料。张平、郑某某不认真履行职责,未按照文件规定认真审核,便将材料上报吉林省财政厅。2011年8月31日,省财政厅将50万元专项资金拨付到乾安县财政局账户上。由于华盛公司提供的施工发票和采购机械设备发票多数都是白条子,项目投资规模是否超过200万元不清,张平、郑某某要求计某某提供新建厂房评估报告。2011年11月1日,华盛公司向松原市远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提供虚假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委托该公司对华盛公司“新建冷冻厂房800平方米及880平方米厂房改造项目进行评估”。松原市远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根据委托方介绍确认建筑物成新率为100%”,重置价为252万元。乾安县财政局接到评估报告后,将50万元专项资金发放给计某某。案发后,被告人计某某逃匿至通榆县躲避抓捕。2014年11月28日凌晨4时24分许,计某某向通榆县公安局110拨打电话,要求投案。通榆县公安局问他案件发生在哪里,计某某说发生在乾安县,接警人员告诉计某某向松原市公安局投案。计某某拨打松原市公安局110报警中心电话,声称“受猎狐行动感染,要自首,拆迁的事”,松原市公安局问他现在哪里,计某某说在通榆县。松原市公安局告诉他到通榆县公安局投案。计某某再次拨打通榆县公安局110电话,说松原市公安局让他到通榆县公安局投案,自己身上有二件事,一件是拆迁的事,一件是骗取财政补贴50万元的事,接警人员告诉他上班后到公安局来。被告人计某某下楼后,在楼道内与前来抓捕的松原市公安局民警相遇,计某某称要去自首,民警将其带回松原市公安局。庭审中,被告人计某某对所犯罪行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主动退赔赃款5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计某某揭发赵春伟非法持有枪支,经乾安县公安局查证属实,属于立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计某某供述:吉林华胜冷冻食品有限公司是我哥哥计永和经营的。2010年1月份,计永和去世后,我接管公司。公司主要收购速冻粘玉米,加工后出售。2011年4月份,我打算扩建速冻间,请人做预算后发现得100多万元。我给同学张平(时任乾安县财政局副局长)打电话,问他有没有扶持企业发展方面的政策,给我拨点补贴款。张平让我问企业科科长郑某某。我给郑某某打电话,郑某某到公司看完之后,让我准备申报材料。我让杜某某准备,又找乾安县博惠源公司职工刘某甲帮忙,刘某甲把材料做好后,帮我交给郑某某。2011年11月份,杜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郑某某要审计报告还是评估报告,我说那就准备吧。侦查人员出示的《吉林华胜速冻食品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我没见过,可能是杜某某办的。50万元专项资金到账后,我让杜某某到银行把钱支出来,用于公司速冻间扩建和购买机器设备了。速冻间长24米,宽5米,我购买的冷冻设备有冷风机、风机、排管、氨罐等,都是二手的,花了50万元左右。修建速冻间的人姓郭,我没有他的联系方式。侦查人员出示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我没见过,我不知道张大辉是谁,我认为这份合同与我们公司扩建没有什么关系。《侦查人员出示的《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报材料》我没见过,应该是刘某甲帮我做的。申报材料中《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书》、《关于吉林华盛冷冻食品有限公司扩建冷库、增添机械设备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完税证明》我都没见过,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对报告内容和附属文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我也没见过,我认为申报50万元专项资金补贴符合规定,否则财政局也不能批准。财政局是否让公司提供扩建冷库的施工发票和采购设备的发票我不清楚。我没有向刘某甲提供华盛公司的基础材料,可能是杜某某提供的。
被告人计某某于2015年1月9日供述:2005年华盛公司成立时购买了2台冷冻机、一些排管、圆筒式蒸锅、塑料筐等设备,钱是刘某乙和王某某支付的,计永和购买的。2011年,由于生产扩建我又更换了一些设备包括冷风机、风机、蒸锅等,我让杜某某买的,为了节约成本,买的二手货。
被告人计某某于2014年11月28日供述:我今天早晨在通榆县住地给松原市110和通榆县110打电话,说半年前我有案件,出来躲了,最近看中央台猎狐行动和依法治国政策,想投案自首。在楼道里遇见公安局民警,我对他们说要自首,他们把我带回松原市公安局。侦查人员问:你是不是发现警察准备抓捕你,才想投案的?答:不是,我自己想通了,想投案自首。
被告人计某某于2014年12月17日供述:原来是我哥计永和管理华盛公司。2010年1月份,我哥去世后,由我女儿计早承包华盛公司,我帮计早申请财政专项资金补贴,没有骗取财政补贴款的故意。
被告人计某某当庭供述:2014年11月28日,我用1573438
0360号手机向松原市公安局110打电话,说“要投案,身上有二个事,一个是冷库拆迁的事,一个是骗取财政补贴款的事”。110接电话的人问我住在哪里,我说在通榆县,他让我往通榆县公安局打电话,我话还没说完他就把电话挂了。我往通榆县公安局打电话,说要投案。通榆县公安局110问我案件发生在哪里,我说在乾安县,他让我往松原市公安局110打电话。我再次往通榆县公安局110打电话说松原市公安局让我往这里打电话,我要投案,身上有二个事,一个是冷库拆迁的事,一个是骗取财政补贴款的事”。接警人说上班后直接到单位就可以了。5点多钟,我决定到松原说明情况,下楼遇见警察,将我带到松原市公安局。公安局讯问时我说了骗取50万元补贴款的事,我也说了长岭县检察院曾经查过,认为我不构成犯罪,究竟构不构成犯罪我也不知道,公安局是否记录我也不清楚。我不懂法,以为长岭县检察院查完不构成犯罪,自己就没罪了,所以说自己没有犯罪故意。现在知道自己犯罪了,认罪。申请专项资金的假材料是我让刘某甲做的,服从法庭判决。
2、证人刘某乙证言:我是吉林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有王某某、计某某,我们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计某某用他女儿计早名义在工商局登记的。2010年末,我和王某某把公司交给计某某经营,计某某承诺每年分给我们33万元利润。2011年的一天,杜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公司要申请专项资金,用于改造,我说那就申请吧。过了一段时间,我去公司溜达,看见华盛公司改造冷冻间、更换机械设备和蒸锅。是否申请资金不清楚。2010年至2012年间,公司始终由计某某经营,申请专项资金的事计某某清楚。
证人刘某乙于2015年1月9日证言:2005年华盛公司成立时购买了冷冻机、蒸锅、塑料筐等,钱是我和王某某支付的,计永和购买的。此后每年都有设备维护和更换,计永和与杜某某最清楚。计永和死了,杜某某患脑出血手术了。
3、被告人张平供述:2001年12月份,我任乾安县财政局副局长。《关于做好2011年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吉财企【2011】157号文件规定,申报特色产业专项资金的条件要求企业必须于2010年8月前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企业位于地方特色产业集群或特色产业聚集区内;项目投资总规模在200万元以上;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会计信息准确完整,纳税信用和银行信用良好;要有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环保部门出具的环保评价意见等材料。计某某给我打过电话,问他的冷库可不可以申请专项资金。我说够条件就可以申请,具体工作由企业科郑某某负责,他让我跟郑某某打个招呼,我说行。我给郑某某打电话,说计某某的冷库要申请地方特色产业补贴资金,让郑某某跟计某某联系,一是告诉计某某需要准备哪些材料,二是让郑某某到计某某冷库现场去看看。郑某某去现场踏查了,我没去,郑某某回来说冷库原来就有,是不是新建的看不出来。冷库规模挺大,但财务账目混乱,正规发票少,大部分都是白条子入账。我让郑某某通知华盛公司交申报材料。华盛公司递交申请材料后,企业科形成文件,我和郑某某分别签名,一同去找局长杨闽签名后,连同企业申报材料一起报到省财政厅审批。按照省财政厅文件规定华盛公司不符合申报条件。一是申报企业要位于特色产业聚集区之内,乾安县没有特色产业聚集区,但是乾安镇冷库较多,也算是产业比较集中的地方,陶子村是否有绿色食品种植基地我不清楚,华盛公司在乾安镇定北路,申报地点不符合文件要求。二是省厅要求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会计信息准确完整,但是华盛公司的财务账目比较混乱,正规发票少,大部分是白条子。三是郑某某去计某某冷库现场踏查回来后说冷库原来就有,是否是新建的看不出来,我也不敢确定计某某到底是否建了。申报资料中需要提供的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应该是发改部门立项或规划部门的审批文件,华盛公司没有提供。华盛公司提供的申报材料不齐全,事后我们也没去核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我没认真履行职责,我有责任。华盛公司不符合申报条件,我让郑某某通知企业递交申报材料并且签字同意上报省财政厅,是因为我觉得既然冷库已经建完了,到拨款之前企业能提供正规发票就行。计某某和我是同学,关系不错,就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了。2011年8月31日,省财政厅拨付50万元到县财政局账户,因为华盛公司账目混乱,多数以白条子入账,所以我们让华盛公司提供施工发票和采购设备发票,但是他们公司始终没有提供,只有一些散票据,都是白条子。我提出让华盛公司提供新建冷库的资产评估报告,我们没有对评估报告进行核实,我觉得评估公司是中介机构,应该对评估报告负责。由于时间太紧,我想用资产评估报告和承诺书弥补申报企业财务账目不规范、不健全的问题。2011年11月,华盛公司把评估报告提供给财政局,我让华盛公司写一份他们申报材料真实性的承诺书,之后把50万元补助款拨付给华盛公司。计某某没给过我好处。
4、证人郑某某证言:我是乾安县财政局企业管理科科长。2011年4月份,副局长张平说华盛公司要申报专项资金,让我实地踏查一下,看是否符合条件。计某某接待的我,我看见院子里有水泥和沙子,几个工人在干活。我回到局里之后,对张平说华盛公司确实在维修厂房。隔了几天,华盛公司委托刘某甲交给我们一套材料,要申请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我们局里形成文件报省财政厅批准。2011年8月11日,专项资金拨到我们局账户,2011年11月8日我们把资金转给华盛公司。按照省财政厅下发的文件要求,申请专项资金新建投资必须超过200万元,华盛公司没有施工发票和采购设备发票,提供的票据多数都是白条子,我们要求他们提供新建厂房的评估报告。直到2011年11月份他们才把评估报告交给我们,评估报告载明新建建筑物1680平方米,价值252万元,我们看符合条件,就把钱付给他们了。按照省财政厅下发的文件规定申报补贴企业必须位于地方特色产业集群或者特色产业集群区域内,华盛冷冻公司不符合这一条件。华盛公司也没提供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当时为了扶持企业不符合条件也就默许了。侦查人员问:据我们掌握华盛公司冷冻厂房一共7处,都是2008年5月以前投入使用的,你们怎么看待这个问题?答:申报材料不全我们审核有毛病,但是没想到华盛公司会作假评估报告欺骗我们。
5、证人刘某甲证言:我是乾安县博汇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我和计某某是朋友关系,也是同行,都是从事冷冻食品行业的。2011年4月份,计某某找我说他们冷冻厂要申报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需要往财政局报申请材料。我说你提供企业基础信息,我帮你联系单位制作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计某某把企业基础信息交给我,我联系吉林省轻工业设计研究院制作了《可行性研究报告》,我又制作了专项资金申请书和审核意见表,把这些材料装订成册交给财政局郑某某。我取基础材料时去过华盛公司,公司的实际状况我不了解。计某某提供的基础材料有企业法人执照、环保证明、财务报表、完税证明、绿色食品证书、质量认证证书和生产许可证。申请资金项目是冷库扩建和技术改造。华盛公司有厂房是否扩建和购进设备我不清楚。华盛公司申请专项资金的事都是计某某和我联系的,我不认识刘某乙和王某某。
6、证人杜某某证言:公司的人都叫我杜会计,我负责管理企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章及法人名章。公司申请专项资金的事都是计某某办理的,我不了解情况。侦查人员出示的《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书》、《关于华盛冷冻食品有限公司扩建冷库、增添机器设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完税证明》、《吉林华盛冷冻食品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我没见过,也不知道是谁办的。计某某曾经跟我说过这件事,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公章是我提供的,计某某找谁办的不清楚。资金到位之后,计某某让我把钱取出来交给他。华盛公司速冻间扩建了,购买了一些冷冻设备,花多少钱不清楚。我不认识郑某某,没向他交过材料。
7、证人刘某丙证言:我是松原市远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侦查人员出示的《吉林华盛冷冻食品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是我公司出具的。2011年4月份,有一个人到我公司要评估公司资产,没说用途。我和赵某某到他们公司去的。根据他们的指引我们进行了实地测量,一个大厂房后面连着一个小厂房,他们提供了相关资料,由于评估项目简单我们第二天就做出了报告。我们根据委托人的介绍和房屋表面新旧程度判断是新建的还是旧建筑物。我看二个厂房挺新,根据委托人的介绍,成新率评估为百分之百。
8、证人赵某某证言:我是松原市远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4月份,我和业务经理刘某丙到乾安县评估了一所厂房。我们实地测量之后,委托人给我们提供了一些材料,我们就回来了。具体的评估工作由刘某丙完成的。
9、证人王某某证言:2005年华盛公司成立时购买了2台冷冻机、蒸锅、塑料筐及排管、氨罐等,是计永和与杜某某购买的。2007年生产规模扩大,购买了一些塑料筐,改造了蒸锅,建起约1000平方米冷棚子,是计永和经手办的。华盛公司计某某说了算,起初计永和帮着管理,计永和死后,由计某某管理。
10、《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书》、《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及审核意见表》、《关于吉林华盛冷冻食品有限公司扩建冷库、增添机械设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吉林华盛冷冻食品有限公司扩建冷库、增添机械设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完税证明》各1份,证实被告人计某某向刘某甲提供企业虚假信息,指使刘某甲制作虚假的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报材料的事实。
11、乾安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关于吉林华盛冷冻食品有限公司扩建冷库、增添机械设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在环保局没有备案,所使用的文件字号与环保局使用的环评批复文件字号不符,所盖公章与环评批复使用的公章也不符的事实。
12、乾安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三份,证实一、2010年华盛公司未向乾安县地方税务局缴纳税款,该局也未向华盛公司出具10416元完税证明。二、《完税证明》上的公章与乾安县地方税务局所使用的公章不符。三、乾安县地方税务局没有叫付振的工作人员。
13、乾安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二份,证实一、2010年华盛公司未向乾安县国家税务局缴纳税款,该局也未向华盛公司出具130200元完税证明。二、《完税证明》上的公章与乾安县国家税务局所使用的公章不符。
14、程志文、颜世利、付振、刘海洋出具的情况说明4份,证实《完税证明》上的署名不是四人所签的事实。
15、乾安县规划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2008-2011年,计某某及华盛公司均未在该单位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事实。
16、乾安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2008年-2011年,华盛公司未在该单位办理扩建项目申请的事实。
17、吉林省轻工业设计研究院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实《吉林华盛冷冻食品有限公司扩建冷库、增添机械设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是根据华盛公司提供的基础资料、财政厅文件及国家政策编制而成的事实。
18、转账支票、银行存款业务凭证,证实华盛公司支取50万元财政专项资金的事实。
19、《吉林华盛冷冻食品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证实松原远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华盛公司新建冷冻厂房800平方米及880平方米厂房改造重置价为252万元的事实。
20、工程承包合同书、账簿、购买机械设备表各1份,证实华盛公司向松原远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提供虚假信息,委托该公司评估建筑物重置价格的事实。
21、辩护人提供157XXXXXXXX号手机1部,证实计某某使用该手机向松原市110及通榆县110拨打投案电话的事实。
22、松原市公安局出具的110接警单1份,证实计某某于2014年11月28日4时25分许,用157XXXXXXXX号手机向松原市公安局110拨打电话,称“受猎狐行动感染,要投案自首,拆迁的事”,松原市公安局告知向通榆县公安局110打电话的事实。
23、松原市公安局出具的110接警电话录音光盘1个,载明2014年11月28日计某某用157XXXXXXXX号手机向松原市公安局110拨打投案电话的通话内容。
24、通榆县公安局110出具的通话记录单2份,载明2014年11月28日凌晨4时24分6秒、4时26分44秒计某某先后2次用157XXXXXXXX号手机向通榆县公安局110拨打电话的事实。
25、通榆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110报警电话没有录音记载,计某某与110之间的通话内容不详的事实。
26、松原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1份,内容是:2014年11月27日15时许,松原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在技侦支队的协助下,确定犯罪嫌疑人计某某的临时住处,为了避免发生意外,侦查人员没有强行破门,决定蹲守。11月28日凌晨3时许,计某某打开房门,对侦查员说要自首,随后被押解回市公安局。
27、计某某书写的检举材料1份,载明计某某揭发于海洋涉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于海水涉嫌盗窃,韩峰、辛宇等涉嫌杀人,于海军涉嫌诈骗等犯罪的事实。
28、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监所处于2015年8月25日对被告人计某某的调查:我想立功。揭发乾安县鳞字乡西陶村村民赵春伟有一支猎枪。2013年春季,赵春伟送给我一只野鸡,我问他在哪里弄的,他说用猎枪打的。后来我在野外种地时看见他拎着一只猎枪,单管还是双管的记不清了。赵春伟在乾安县南门外春明大药房南侧胡同里居住,第一个红大门就是他家,手机号码是132XXXXXXXX。
29、松原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移交函2份,内容是:一、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和刑事执行部将计某某揭发赵春伟犯罪材料移送前郭县人民法院。二、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和刑事执行部将计某某揭发于海洋犯罪材料移送前郭县人民法院
30、松原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移送案件线索的函》2份,内容是:一、松原市公安局将计某某向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揭发赵春伟犯罪线索移交给乾安县公安局。二、松原市公安局将计某某向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揭发于海洋犯罪线索移交给乾安县公安局,要求乾安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核查。
31、乾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2份,证实乾安县公安局根据松原市公安局移交的案件线索对赵春伟、于海洋立案侦查的事实。
32、犯罪嫌疑人赵春伟供述:我户籍地是乾安县乾安镇陶子村,暂住乾安镇南门外春明大药房南侧胡同里第一个红大门,手机号码是132XXXXXXXX。2010年春天,我在乾安县农机校南侧树林里用粘网粘鸟,在草丛里发现一个编织袋,打开一看是一支没有拼装的猎枪,还有一些子弹,我就把枪拿回家了。2014年春天,我在乾安县农机校附近耕地里打野鸡,猎枪子弹卡壳炸膛了,用不了了,我就把枪藏起来了,今天被公安机关从我家搜出来了。
33、搜查证、搜查笔录各1份,证实公安机关从赵春伟家搜出猎枪1支的事实。
34、扣押清单1份、照片3张,证实从从赵春伟家搜出猎枪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35、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1份,证实乾安县公安局送检猎枪为枪支的事实。
36、乾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实赵春伟因非法持有枪支被取保候审的事实。
37、被告人计某某于2015年7月23日供述:我揭发于海洋砸蒋某某轿车的事。有一次,我乘坐“王老三”出租车,“王老三”说“现在的年轻人可咋整,前阶段于海洋和于浩东把蒋某某的别克轿车砸了,昨天又把木目新皮包店砸了。“王老三”大名叫啥我不知道,也没有他的联系方式。于海水现在松原市看守所羁押,和我同监室。于海水说盗窃时杨春阳也参与了,我要检举这件事。于海水还对我说王海东以给他两姨妹张旭办理助理医师的名义,骗取张旭58000元钱。
计某某于2015年8月12日供述:我是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的。侦查人员问:蒋某某车被砸的事发生在你被刑事拘留之后,你是怎么知道的?我听于海水说的。2015年春节之后,我和于海水都调到208监舍,闲聊的时候,于海水对我说的。以前我说是听“王老三”说的,是怕对于海水有影响。
38、犯罪嫌疑人于海洋供述:蒋某某欠我2万元钱,我要钱他不给,我挺生气,找吕广亮、王强报复他。2014年12月30日,我到中心市场买了三根镐把,乘出租车到乾安县四中对面富豪花园小区,把蒋某某的黑色别克君威牌轿车玻璃、大灯、倒车镜和仪表盘砸碎了。
39、被害人蒋某某陈述:2014年12月31日下午15时许,我出去溜达,发现车被砸了,谁砸的不清楚。车是2003年生产的, 2013年6月份买的,修车损失约四五千元。
40、照片6张,证实车辆被砸情况。
41、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实蒋某某车辆损失价值8045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第(二)项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本案中,被告人计某某向松原市公安局110报警中心、通榆县公安局报警中心拨打电话称“受猎狐行动感染,要自首,身上有二件事,一件是拆迁的事,一件是骗取50万元财政补贴款的事”。 松原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亦证实“2015年11月28日凌晨计某某打开房门,对侦查员说要自首,随后被押解回松原市”。庭审中,被告人计某某对自己所犯罪行如实供述,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构成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计某某揭发赵春伟非法持有枪支,经乾安县公安局查证属实,属于立功,亦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计某某积极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三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计某某揭发于海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线索不具有客观性,计某某称听“王老三”、于海洋说的,但均未得到证实,线索来源不清,不能认定是立功。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应当按照单位犯罪的标准对计某某定罪量刑,因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诈骗罪的主体,故对辩护人的此点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计某某在庭审中诚恳认罪,积极退还赃款,悔罪表现比较明显。另据计某某所在单位乾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反映,被告人计某某平时表现较好,多次获得省市乃至全国优秀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荣誉称号,单位愿意对其实施帮教,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自首、立功、返赃、平时表现等情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计某某退赔的500 000元赃款予以没收,上缴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胡 方 权
审判员 王 华
审判员 刘 洪 侠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关中杰(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