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3月16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梨树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6日被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4年12月16日被减刑为十八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10日被梨树县公安局解回并羁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绰号三胖子),男, 1989年12月17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220322198912173812,农民,住梨树县梨树镇北杏山村五组。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月某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杨某、朱某某(已判刑)在梨树县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尚未向业户交楼的梨树镇天福小区,将14号楼2个单元和33号楼3个单元住户房间的防盗门撬开后将屋内开关箱和开关撬掉,将已经敷设的铜线抽出盗走,盗得铜电线价格为人民币13700元。
2、2010年1月某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和刘某(另案处理)在梨树县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尚未向业户交楼的梨树镇天福小区,将14号楼2个单元和33号楼3个单元住户房间的防盗门撬开后将屋内开关箱和开关撬掉,将已经敷设的铜线抽出盗走,盗得铜电线价格为人民币5200元。
3、2010年1月某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朱某某在梨树县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尚未向业户交楼的梨树镇天福小区,将14号楼2个单元和33号楼3个单元住户房间的防盗门撬开后将屋内开关箱和开关撬掉,将已经敷设的铜线抽出盗走,盗得铜电线价格为人民币2600元。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杨某供述,同案犯朱某某供述,证人李某某证言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杨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的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0年1月某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杨某、朱某某(已判刑)在梨树县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尚未向业户交楼的梨树镇天福小区,将14号楼2个单元和33号楼3个单元住户房间的防盗门撬开后将屋内开关箱和开关撬掉,将已经敷设的铜线抽出盗走,盗得铜电线价值为人民币13700元。
2、2010年1月某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和刘某(另案处理)在梨树县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尚未向业户交楼的梨树镇天福小区,将14号楼2个单元和33号楼3个单元住户房间的防盗门撬开后将屋内开关箱和开关撬掉,将已经敷设的铜线抽出盗走,盗得铜电线价值为人民币5200元。
3、2010年1月某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朱某某在梨树县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尚未向业户交楼的梨树镇天福小区,将14号楼2个单元和33号楼3个单元住户房间的防盗门撬开后将屋内开关箱和开关撬掉,将已经敷设的铜线抽出盗走,盗得铜电线价值为人民币26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杨某在梨树县梨树镇教师新村院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2、被盗现场图片,证明梨树县消防小区被盗现场入口及被告人遗留现场的作案工具及创可贴。
3、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在上述所检出的STR各基因座上,送检的朱某某血样STR分型与吉公鉴(法物)字(2010)96号检验报告中33号楼2单元6楼东屋地面创可贴上血迹、33号楼4单元西室客厅地面创可贴上血迹、33号楼3单元6楼东室烟蒂的STR分型一致,经计算,其偶合概率为9.531X10-25。
4、梨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被盗的电线132捆,共价值人民币21600元。其中王某、朱某某、杨某三人盗窃合计13734元,王某和刘某盗窃合计人民币5232元,朱某某和王某盗窃合计人民币2616元。
5、公安机关辨认笔录,证明同案犯朱某某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杨某就是和他一起在梨树镇消防小区盗窃电线的人。被告人王某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杨某就是和他一起在梨树镇消防小区盗窃电线的人。
6、刑事判决书、减刑执行通知书,证明2011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某因犯抢劫罪被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014年12月16日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满日期为2033年6月15日。2015年2月16日,同案犯朱某某因犯盗窃罪已被本院先行判决。
7、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月份,消防小区楼主体交工后,5个楼口,60多家住户防盗门锁被撬,把铜线连接的开关全部损坏,有10平方的铜线径合计12捆,2.5平方铜线径合计120捆,每捆都是100米,被破坏的防盗门锁50多个,开关破坏很多,开关箱破坏50多个,案发后我和李某某到现场,现场有盗窃分子遗留下的螺丝刀子、钳子、创可贴、足迹。
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月25日上午,梨树镇消防小区的住户向我们开发公司售楼处反映,说我们一些楼的住户防盗门都被打开了,我们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发现含有铜墙铁壁丝的电路线、开关、开关箱全部被损坏,铜墙铁壁丝被盗走,铜芯线被盗了好几次。
9、同案犯朱某某供述,2010年冬天,梨树镇消防小区住宅楼刚盖完,还没有入户,我和杨某、王某说去梨树镇消防小区偷点电线,之后我们用螺丝刀和钳子把楼宇门撬开,然后进入房间把房门的开关箱拆掉,用钳子把墙上的铜线盗走卖了。第一次盗窃铜线有我和杨某、王某,第二次盗窃铜线有我和王某。我共得1300多元钱,都挥霍了。
10、被告人王某供述,2010年1月左右,朱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去消防小区偷电线,我就同意了。我和朱某某先后两次在那偷的电线,第一次是我俩和杨某一起偷的,具体偷多少电线记不清了,但卖了2000多元,每人分了700多元;第二次是我俩去偷的,具体偷多少电线也记不清了,卖了400多元,也是平均分了。还有一次是我和刘某去消防小区偷的电线,卖了800多元,也是平分了。
11、被告人杨某供述,2010年1月左右,我和朱某某、王某三个人到梨树县消防小区撬开防盗门和开关,将里面电线盗走,盗多少电线记不清了,卖了2000多元钱,我们平分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后被减刑为十八年六个月,本次犯罪属于漏罪,应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视被告人杨某积极退赔因其参与盗窃而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等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七十条(漏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原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合并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上述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34年1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沈国发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栾 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