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刑初字第38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梨树县,农民。因涉嫌犯放火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9日以梨检刑诉(2015)第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放火罪、妨害公务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毕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2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将本社其母亲李静家柴禾垛点燃,并阻止周围群众救火,当时气象条件为西南风四到五级,有引燃周围房屋的危险,警察赶到现场后,被告人石某某采用暴力阻碍警察依法对其传唤,并致警察李某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被传唤到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列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证人韩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拍照图片、照片,气象证明,鉴定意见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放火并阻止他人救火,危及公共安全;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放火罪、妨害公务罪,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2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将本社其母亲李某甲家柴禾垛点燃,并阻止周围群众救火,当时气象条件为西南风四到五级,有引燃周围房屋的危险,警察赶到现场后,被告人石某某采用暴力阻碍警察依法对其传唤,并致警察李某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照片,证明公安人员到现场后将现场着火的情况予以拍照及受伤警察伤情照片。
2、气象证明,证明梨树县气象局证实2015年6月4日为四到五级西南风。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某右脚踝轻微伤。
4、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于2015年6月4日被抓获。
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老石家西侧柴禾垛着火了,警察来后在带石某某回派出所时,石某某将孙某某右手整出血了,把李某某脚踹肿了。
6、证人王某某、郭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几人是石某某的邻居,他家着火后,石某某不让大伙救火,还打警察的事实。
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证实其是石某某的母亲,柴禾垛是石某某八点多钟点着的,着了能有二个来小时,石某某不让救火,还打骂警察。
8、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放火并阻止他人救火,危及公共安全;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放火罪、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本案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崔仁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石玉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