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刑初字第4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梨树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0日以梨检刑诉(2015)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经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8时23分许,被告人于某某超速驾驶未按期年检、制动不合格的吉A12160号轻型货车沿梨树镇至郭家店镇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前方赵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赵某某死亡,自行车撞坏。于忠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人史某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违章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8时23分许,被告人于某某超速驾驶未按期年检、制动不合格的吉A12160号轻型货车沿梨树镇至郭家店镇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前方骑自行车的赵某某相撞,致赵某某死亡,自行车撞坏。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予以勘查并拍照。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赵某某系因本次损伤所致,致闭合性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4、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书,证明货车前部与自行车后部为两车碰撞接触部位,货车前部为自行车骑车人碰撞接触部位。
5、抓获经过,证明经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于某某到案。
6、协议、谅解书,证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方家属的谅解。
7、证人赵某某、李某某、史某某的证言,证实几人在案发地点的路边上唠嗑时,有一辆半截车把骑自行车的赵某某撞了,肇事的司机撞人后打“120”了,车来后,司机就跟车一起去医院了。
9、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违章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某某案发后能够积极抢救被害人,其家属就民事赔偿同被害方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崔 仁
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
人民陪审员 胥玉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