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国庚,曾用名李英群,女,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捕前系上海市鼎泰物流公司吉林市运输分公司负责人,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温远胡同1-4-69号。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15年7月31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骗取贷款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10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辩护人尹万利,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庚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江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庚及其辩护人尹万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国庚向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虚假的货物运输合同和载重汽车行车证复印件,虚构贷款用途,向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150万元,给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造成本金损失150万元。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李国庚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单位职工陈述、证人证言、虚假贷款合同、抓捕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国庚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依法应判处。
被告人李国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尹万利的意见是:李国庚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国庚原系上海市鼎泰物流公司吉林市运输分公司负责人。2013年9月6日,被告人李国庚向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规定申请大额贷款,必须提供企业生产经营状况或者资产方面证据。为了证明企业的经营实力,被告人李国庚伪造了上海市鼎泰物流公司吉林市运输分公司与中钢集团铁合金股份公司及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公司之间虚假的运输合同和对账单,又提供了20份虚假的重型运输车辆及挂车行车证,骗取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任。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国庚以购车名义、保证担保的方式,从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骗取贷款150万元,给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造成本金损失150万元。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李国庚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国庚供述:2013年10月28日,我向阳光村镇银行申请贷款150万元。阳光村镇银行规定贷款额度较大的,需要有相应的大额经营状况或一定的固定资产,我不符合大额贷款条件,就做了几个假的购销合同和虚假的资产情况证明,银行就批准了我的申请。由于资金周转不过来,我欠银行贷款八个多月了。我伪造的证明材料有10辆载重车、10辆挂车行车证复印件,所有权人是上海市鼎泰物流公司吉林市运输分公司,实际上这些车都不是我们公司的。我又伪造了我们公司与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12年及2013年前三个季度运输货物对账单,谎称运费达3700多万元,实际上我公司与该单位运输费用不到150万元。我还伪造了我们公司与中钢集团铁合金厂签订的运输合同,实际上我公司与该单位没有运输业务。我伪造证据的目的,就是想把银行贷款办下来。
银行规定贷款不能汇入到贷款人账户上,我提供了鼎泰公司业务员邓小明卡号,我和邓小明、李英威一起去建行取出27万元现金,用于付运费和加油款,把剩余的122万元转到李英威卡上了,李英威分二次给我110万元,李英威为什么将122万元中的部分款转给谢立华和李春子我不清楚。
2、被害单位职工李龙陈述:我是阳光村镇银行副行长。我报案,我们单位发放给李群英150万元贷款,李群英提供的证明材料都是假的。李群英又名李国庚,向我行提供10辆重型运输车辆、10辆挂车行车证,总价值数百万元。贷款逾7个月未还,我们发现他提供的资产根本不存在。如果我们知道他没有这些资产不可能把贷款发放给他。
被害单位职工李莹莹陈述:我是阳光村镇银行客户经理。李国庚的150万元贷款是我办理的。李群英提出他经营的公司运输量增加,需要购买运输设备。我行规定贷款人必须经营状况良好,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和资产。李群英提供了10辆重型运输车辆、10辆挂车行车证。还提供了与吉林市中钢吉电设备公司、中钢铁合金公司之间的运输协议书,声称与中钢吉电设备公司年运输量达1800万元。2012年及2013年前三个季度对账单显示中钢吉电设备公司应付给鼎泰物流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运费3500万元。我查询了他们公司账目,发现账目与资产经营状况相匹配,就把贷款贷给他了。如果知道他提供的材料是假的,不会给他贷款。
证人张双玉证言:我是中钢集团铁合金股份公司运输计划员。我公司与上海市鼎泰物流公司吉林市运输分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侦查人员出示的上海市鼎泰物流公司吉林市运输分公司与中钢集团铁合金股份公司之间的运输协议我没见过,不是我公司与他们签订的。
证人倪博雅证言:我是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公司财务部职工。我们单位雇佣上海市鼎泰物流公司吉林市运输分公司运输货物总额为587000元,已经全部结清。侦查机关出示的我公司与上海市鼎泰物流公司吉林市运输分公司运输业务对账单不是我单位出具的,所盖的印章也不是我单位的印章。
证人程昱证言:我不认识李国庚。2013年下半年,李英威从我手里借了10万元钱,二个月左右还给我了,打到我妻子李春子尾号3399银行卡上了。
证人谢立华证言:2013年,有个朋友说李英威要用钱,向我借了10万元钱。不到二个月,李英威把钱还给我了,汇到我尾数7529银行卡上了。
个人生产经营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各1份,证实李国庚以购车名义、保证担保形式,从阳光村镇银行贷款150万元的事实。
货物运输合同2份、对账单1份,证实被告人李国庚向阳光村镇银行提供虚假货物运输合同、对账单,骗取贷款的事实。
行车证20份、车辆信息查询单16份,证实被告人李国庚向阳光村镇银行提供虚假行车证骗取贷款的事实。
破案经过1份,证实被告人李国庚系被抓捕归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李国庚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国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国庚骗取银行资金,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国庚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元。
(刑期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国庚向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退赔赃款15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胡方权
审判员 王华
审判员 初洪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关 中 杰 (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