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刑初字第4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宿某某,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公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树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宿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于家街至林家街公路从北向南行驶至800M处时,驶入左侧与相对方向由田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田某、于某某受伤。经理化检验被告人宿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4 mg/100ml。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宿某某的供述,道路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宿某某醉酒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宿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宿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于家街至林家街公路从北向南行驶至800M处时,驶入左侧与相对方向由田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田某、于某某受伤。经理化检验被告人宿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4 mg/100ml。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理化检验报告、法医鉴定书,证明经检验宿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4mg/100m1。田某右额部挫裂伤、双手背侧擦挫伤,评定为轻微伤。于某某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
2、现场勘察笔录、照片,证明肇事现场位于于家街至林家街公路从北向南行驶至800M处。
3、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宿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宿某某无驾驶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没有号牌。
4、赔偿协议书,证明宿某某与被害人田某、于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
5、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宿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6、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5日18时许,在孤家子镇林家街鸡场附近,其驾驶摩托车驮着于某某与一辆摩托车相撞了,其和于某某都受伤了。
7、被告人宿某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8月15日18时许,其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孤家子镇林家街鸡场附近与一辆摩托车相撞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宿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了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视被告人宿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吉
人民陪审员 李晓晶
人民陪审员 刘任华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孙胜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