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平等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5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某,男,1982年5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3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6年1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梨树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车某开四轮车为被告人张某某家收运苞米秆,当行至高山村小学附近从农田至水泥路的上坡路段时,由于车辆超限卡在坡路上。被告人张某某找来于某某驾驶四轮车帮助拖车,并让被害人曲某某等人在被告人车某驾驶的四轮车后面推车,由于被告人车某驾驶的四轮车车斗前面翘起,钢丝绳松脱,致使车上载的苞米秆滑落并压在被害人曲某某身上,致被害人曲某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车某、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车某、张某某的供述,协议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车某、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车某开四轮车为被告人张某某家收运苞米秆,当行至高山村小学附近从农田至水泥路的上坡路段时,由于车辆超载卡在坡路上。被告人张某某找来于某某驾驶四轮车帮助拖车,并让被害人曲某某等人在被告人车某驾驶的四轮车后面推车,由于被告人车某驾驶的四轮车车斗前面翘起,钢丝绳松脱,致使车上载的苞米秆滑落并压在被害人曲某某身上,致被害人曲某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车某、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民事部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及图片,证明现场位于梨树县小城子镇高山村一组附近。

2、鉴定书,证明死者系被具有一定重量之客体作用在胸部致内脏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3、和解协议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车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

4、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车某、张某某被梨树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5、证人姜某某、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日14时许,其和曲某某、王金喜等人帮张某某拉玉米杆,曲某某在推车时被玉米杆压住当场死亡。

6、被告人车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11月1日14时许,其开四轮车为张某某家收运苞米秆,当行至高山村小学附近从农田至水泥路的上坡路段时,由于车辆超载卡在坡路上。张某某找来于某某驾驶四轮车帮助拖车,并让曲某某等人在其驾驶的四轮车后面推车,由于其驾驶的四轮车车斗前面翘起,钢丝绳松脱,致使车上载的苞米秆滑落并压在曲某某身上,致曲某某当场死亡。

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11月1日14时许,其找车某开四轮车收运苞米秆,当行至高山村小学附近时,由于车辆超载卡在坡路上。其找来于某某驾驶四轮车帮助拖车,并让曲某某等人在车某驾驶的四轮车后面推车,由于车某驾驶的四轮车车斗前面翘起,钢丝绳松脱,致使车上载的苞米秆滑落并压在曲某某身上,致曲某某当场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视被告人张某某、车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车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 楠

审判员  王青石

审判员  王 吉

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栾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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