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5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刑初字第38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梨树县,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宝山,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2年4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梨树县,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洺达,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9日以梨检刑诉(2015)第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李宝山、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张洺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于2014年3月24日经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同时判决离婚前共有的三间房归吴某某所有,各自承担债务六万元。为了迫使吴某某还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甲于2015年1月20日开四轮车来到刘家馆子镇北六村吴某某家,将吴某某房子门窗卸下,同时将同院的吴某某父亲吴某某家房子的门窗、前后院门卸下,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将上述物品以及吴某某的玉米储藏仓、灶福牌排风灶台用四轮车拉走。经鉴定,吴某某家被拉走的物品价值人民币8665元。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列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甲、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丙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书,房屋转让合同,判决书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任意损毁、占用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辩解认为因不懂法,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李宝山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被告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两名被告人是父子,拆卸门窗的目的就是阻止吴某某将房子卖掉,促使其履行法院判决,偿还欠张某某家亲属的6万元钱。 主观上并不存在向社会挑战;2、从犯罪起因来看,本案是因为离婚引发的纠纷;3、从犯罪对象的选择来看,寻衅滋事罪的对象一般是不确定的,带有很大的偶然性和随意性,本案中被告人行为的指向对象是非常明确的。被告人张某某的认罪态度好,主动投案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通过民事法律程序来解决。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拆卸门窗的行为,定性为寻衅滋事罪罪名不能成立,张某甲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被告人张某甲所拆卸门窗是出于家庭离婚债务纠纷引起的过激行为,没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是民间家庭纠纷离婚债务纠纷引发的,应进行民事诉讼。《刑法》第293条立法宗旨,讲的关键一句话是“情节严重”,相关司法解释对“强拿硬要”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在城乡强拿硬要、扰乱正常贸易活动,引起群众公愤的。而张某甲的行为显然是显著轻微。吴某某报假案,说自家的门窗被盗,铁笼子被盗走,价格一万多元。公安机关认为属于民事纠纷,不构成盗窃,而不予立案,检察机关监督立案理由不充分,也没有实际损失,吴某某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罪,应释放。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于2014年3月24日经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同时判决离婚前共有的三间房屋归吴某某所有,各自承担债务六万元。为了迫使吴某某还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甲于2015年1月20日开四轮车来到刘家馆子镇北六村吴某某家,将吴某某房子门窗卸下,同时将同院的吴某某父亲吴某某家房子的门窗、前后院门卸下,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将上述物品以及吴某某的玉米储藏仓、灶福牌排风灶台用四轮车拉走。经鉴定,吴某某家被拉走的物品价值人民币8665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拆卸的被害人吴某某家中的门窗等物品价值人民币8365元。

2、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害人吴某某家中门窗被拆卸后情况予以拍照。

3、房屋转让合同,证明张某某将自有房屋三间转让给吴某某。此房是张某某用来偿还吴某某借款75920元。

4、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与前妻吴某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夫妻共同外债12万元,各偿还6万元。

5、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8月4日被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

6、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张某某是其哥哥,张某某同吴某某离婚前欠我二万元钱,也欠我二姐姐的钱,他俩离婚后,欠我的钱始终没还,法院判决后吴某某也未执行,我家姐三个向法院申请将吴某某的房子查封了。

7、证人吴某某的陈述,2015年1月20日早7点左右,我接到我母亲的电话说你家房子的窗户、门啥的都让张某甲爷俩给卸走了,我当时在长春,接到电话后我就报警了。

8、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2013年2月25日,张某某和吴某某由于无力偿还我的借款将自己的瓦房转让给我,来顶我的8万元钱,有合同,张某某、张某甲爷俩将我家的门窗、大门还有我女儿家的门窗、铁大门等物品都卸下用四轮车拉走了。之后我们就报警了。

9、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拆卸被害人家中门窗的事实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任意损毁、占用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该案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同其妻吴某某离婚后,法院判决二人各自承担外债6万元,因吴某某未能及时履行欠被告人张某某亲属的债务,而引起被告人张某某的不满,怀疑吴某某要将法院已查封的房子出售后走人,擅自伙同其父张某甲将吴某某房子门窗卸下,并借故生非将被害人吴某某家的门窗、大门等物品拉走,二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的心灵必然带来一定创伤,对社会管理秩序造成混乱。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在侦查此案过程中让被告人张某甲把卸吴某某的门窗还回去,遭到其及家人的拒绝,且态度极其蛮横,不存在情节轻微的悔罪表现。二被告人任意损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属于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属情节轻微,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视本案确系因婚姻关系对如何履行夫妻外债而引发的一起特殊案件,吴某某未能及时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也是本案引发的主要因素,二被告人法制观念淡薄,不能理智处理债务问题而走上犯罪道路。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已将拉走的门窗归还恢复原样,避免被害人遭受更大的损失之情节,故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自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崔仁

审 判 员  朱颖

人民陪审员  王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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