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5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前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杨老七,住址吉林省大安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6月2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妨害公务罪,经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30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王铁刚(已判处)驾驶吉G5580号货车,装载王锁子、大波子(姓名不详,在逃)等人盗窃的42.24吨原油从大安市向双辽市转移,行驶至前郭县拐脖店附近时,公安民警依法抓捕,被告人杨某甲驾驶货车挤、别警车,阻碍民警执行职务,后被双辽市公安民警截获。42.24吨原油价值人民币134 964.98元。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现场照片、价格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妨害公务罪。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提请法庭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判决。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王铁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是被告人杨某甲雇佣的司机。2014年8月1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黑C93883货车牵引着吉G5580挂车,装载王锁子、大波子(姓名不详,在逃)等人盗窃的42.24吨原油从大安市运往双辽市,王铁刚坐在副驾驶位置。松原市公安局接到匿名举报后,对杨某甲实施追击抓捕。在前郭县拐脖店附近,公安民警向杨某甲喊话,让其靠边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杨某甲不听指挥,占道行驶,左右摇摆,挤、别警车,妨害民警执行公务,后被双辽市公安局截获。王铁刚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某甲潜逃。原油被依法扣押,经计算价值134 964.98元,侦查机关将原油变卖后上交财政部门。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甲供述:2014年8月12日上午9点多,王锁子雇我车拉原油,每吨给我600元钱,我同意了。10点多钟,一个叫大波子的人给我打电话,带我到中谷粮库后院一个大甸子装原油。2014年8月13日下午2点,王锁子给我打电话让我走高速公路把原油运到辽宁省,我让王铁刚在高速公路口等我,王锁子开一台黑色越野车也在高速公路口等我,我和王铁刚沿着大广高速奔长岭方向走,走道拐脖店时,王锁子给我打电话说“有警车追你们,不要让警车超过去,快跑”。不到二十分钟,我发现一辆警车追上来了,打着警灯,警察喊话让我靠边停车,我没听,继续往前跑,打方向盘左右摇摆,不让警车超过我们,持续了二十多分钟,我发现还有二辆轿车在别警车。我在双辽市南口下了高速,我让王铁刚开车,自己坐在副驾驶位置,走到王奔镇时有一辆警车和白色捷达车把我们堵住了,我见势不妙跳车跑了,王刚和货车被警察带走了。王锁子和大波子真实姓名我都不知道。别警车的2台轿车是谁的我不清楚,是王锁子派来的。吉G5580挂123桥车是我租杨某乙的,每个月10500元,车籍落在矫某某名下,挂车租常某某的。

2、被告人王铁刚供述:2014年8月13日下午2点钟左右,车主杨老七给我打电话,雇我给他开车,让我打车到大安高速入口等他。我到高速入口几分钟后杨老七就到了,不一会儿大波子开捷达车也到了,他把费用给我们之后就上高速了,我们跟着上高速了。刚过拐脖店服务区十多公里,我在副驾驶位置上看见后面来了一台警车,打着警灯,车上的人穿着警服,喊话让我们停车接受检查,杨老七没听加速行驶,左右摇摆,不让警车超我们,还给人打电话说有警车追我们,报告我们的位置,挤、别警车,不让警车超过,差点把警车挤翻,行驶了二十多公里,到大广高速乌兰塔拉出口时,我看见大波子开着银灰色捷达车,还有一台银灰色轿车把警车拦住了。这时警方又来一辆白色越野车,穿着警装,喊话让大波子开的银灰色捷达车和另一辆银灰色轿车让路,大波子和那一辆银灰色轿车司机不听指挥,以二三十公里的速度左右摇摆,不让公安机关超车,白色越野车几次想从路基超车,都被截住了,差点把越野车弄翻了,我们车以时速一百公里的速度逃跑了。我们从四平双辽红旗下的高速,杨老七让我开车,在双辽王奔镇被警察截住了,杨老七钻玉米地跑了,我被警察抓住了。原油是在大案装的,货主是王锁子,杨老七雇我开车,一次给我1000元,钱还没给我呢。

3、证人杨某乙证言:杨某甲是我哥哥。我有2辆货车,一辆是黑C93883号,一辆是黑C72076。黑C93883货车只有一个车头,租给杨某甲了,每月10500元,车是贷款买的,每月还贷款10400元。车现在被公安机关扣押了。车是我的,由于我在银行有不良贷款记录,所以落在我外甥矫某某名下。由于是哥兄弟,所以没签书面协议。吉G5580挂车不是我的。

4、证人矫某某证言:杨某甲、杨某乙都是我舅舅。黑C93883货车是杨某乙的,由于他在银行有不良贷款记录,所以把车籍落在我名下,以我名义在牡丹江市恒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贷款买的车。只买了一个车头,车牌号是黑C93883。

5、证人常某某证言:我是吉G5580挂车车主,杨某甲租吉G5580挂车一年,每月1000元。我们之间有协议。我们家原先有车头,车况不好就把车头卖了,打算再买一个,后来买了一台一体的货车,挂车就闲置了,租给杨某甲了。

6、现场照片6张,证实被告人杨某甲驾驶黑C93883货车挤、别警车,拒不停车的事实。

7、扣押清单1份,证实侦查机关扣押黑C93883解放牌货车1辆、吉G5580挂车1辆、原油30余吨,手机一部的事实。

8、办案说明、原油价格证明、含水证明各1份,证实涉案原油净重42.24吨,含水33.1%,价值134 964.98元的事实。

9、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现金存款凭证1枚,证实侦查机关变卖涉案原油价款101 605元,依法上缴的事实。

10、黑C93883车辆信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完税证明各1份,证实黑C93883货车系矫某某所有的事实。

11、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证实吉G5580挂车系常某某所有的事实。

12、租挂车协议书1份,证实杨某甲租常某某吉G5580挂车的事实。

13、松原市公安局油侦支队出具的案情简介1份,内容是:2014年8月13日中午12时我队接到举报,吉G5580号货车运输原油行驶在大广高速松原段,我支队与吉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岭大队取得联系,请求配合拦截,该车辆采取冲撞挤别的方式逃脱,在四平双辽警方的配合下,在双辽市王奔镇将该车截获,抓获犯罪嫌疑人王铁刚,原油车辆被扣押。

14、王奔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1份,证实吉G5580号货车被截获,副驾驶人员逃窜的事实。

15、高速公路公安局长岭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实在拦截运油车辆时有2辆轿车并排占道行驶,后面有鸣警笛的警车通行,分局民警示意2辆轿车靠边停车,2车加速驶离的事实。

16、松原市公安局油侦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1份,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投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然帮助运输,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杨某甲以暴力方法妨害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公务活动,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5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以前,同案犯王铁刚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被告人杨某甲也应当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杨某甲犯有数罪,应当实行并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自首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罪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胡 方 权 

审判员  孙 洪 江 

审判员  刘 洪 侠 

二○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疑

书记员  关中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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