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广维、梁自军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5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伊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广维,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公主岭市,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9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梁自军,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2015)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广维、梁自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波、书记员武海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广维、梁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17日至6月5日,被告人孙广维驾驶半截车伙同被告人梁自军先后流串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公主岭市等地,盗窃耕牛九头,价值136 1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孙广维驾驶半截车伙同被告人梁自军来到伊通满族自治县,莫里青乡施家村六组农民徐某某家,进入院内牛圈,盗窃耕牛两头,价值38 000元。盗窃后由孙广维销赃,梁自军分得赃款12 000元。

2、2014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孙广维驾驶蓝色半截车伙同被告人梁自军串至公主岭市刘房子镇田园村四组董某甲家,破坏栅栏进入院内牛圈将两头耕牛盗走,后由孙广维将牛卖掉,分给梁自军赃款10 000元。

3、2014年6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广维伙同被告人梁自军驾驶北京牌吉J99037牌号蓝色半截车流串至伊通满族自治县莫里青乡施家村五组农民范某某家,发现院里饲养的五头耕牛(三头母牛、两头小牛犊,价值67 000元),二人进院把五头牛牵出院子往屯子外面停车处走。凌晨1时10分许范某某发现牛被盗,便同其他村民追赶,在屯外河边上将牛如数追回。被告人孙广维、梁自军弃车逃离现场。2014年10月20日、11月10日被告人孙广维、梁自军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广维、梁自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徐某某、董某甲、范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于某某、尹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梁某某、董某乙、郝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机动车交易合同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孙广维、梁自军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广维、梁自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广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广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被告人梁自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孙广维刑期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止。被告人梁自军刑期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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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杜凌飞

人民陪审员  王宪章

人民陪审员  姜志文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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