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玉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5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敦刑初字第4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华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敦化市胜利街金沙名车会馆内,因洗车不慎将水溅到黄某某身上,后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姜某某用喷水枪将黄某某打伤,致被害人黄某某右侧颧弓、上额骨粉碎性骨折,右眼钝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姜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本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一次性处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文书及伤情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调解笔录,收条,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姜某某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尹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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