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刑初字第26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德升,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吉林省扶余市三井子镇二龙山村。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5年8月7日被长春市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2015年8月10日被前郭县公安局解回并刑事拘留。2015年8月19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德升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德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李德升在前郭县额如乡波拉户村任林申家中,以先收购后付款为由骗取任林申花生果54吨,价值459000元。被告人李德升将花生果运往西安市销售,经任林申催要,被告人李德升给付任林申35万元,余款拒不给付并潜逃。案发后,被告人李德升用现金和车辆抵偿剩余欠款1090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捕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德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判处。
被告人李德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李德升在前郭县额如乡波拉户村任林申家中,以先收购后付款的方式骗取任林申花生果54吨,价值459000元。被告人李德升将花生果运往西安市销售,经任林申催要,被告人李德升给付任林申35万元,余款拒不给付并潜逃。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对李德升网上通缉。2015年8月7日,长春市车站公安派出所将李德升抓获。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李德升与任林申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李德升给付任林申现金39000元,用一辆奔腾B50牌轿车抵偿欠款70000元。任林申对李德升谅解,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德升供述:2015年1月21日,我给任林申打电话收购他的花生果,任林申同意了。约定每吨8500元,货到西安给付货款。一共是54吨,价值459000元。我把花生果运到西安卖给姜士文22吨,每吨9100元,得款200200元。通过刘玉梅卖了32吨,每吨9000元,得款288000元。2015年2月份,我付给任林申35万元。我妻子张海芬住院花了将近8万元,我买了一辆奔腾B50轿车花了将近8万元,剩余109000元一直未给付。
2、被害人任林申于2015年7月14日陈述:我报案,我被李德升骗走花生款109000元。2014年11月份,李德升到我家收购花生。2015年1月21日,李德升给我打电话收购54吨,价值459000元,约定货到付款。李德升将花生拉到西安市卖了,我要了半个月,给了35万元,余款一直未给付。他的手机处于关机状态,他家里人说不知道去哪里了。
被害人任林申于2015年8月11日陈述:我与李德升达成还款协议了。李德升的弟弟李德学给我现金39000元,用一辆奔腾B50轿车抵偿7万元。我对李德升谅解。
3、证人刘玉梅证言:我帮助李德升销售了32吨花生果。销售到西安市新筑镇新寇村祥隆干果合作社了,有的货款通过我转交的,有的货款买主直接交给李德升了。
4、证人吕官庄、王成、李金宝证言:我们在任林申收购点做装卸工。2015年1月21日,我们装了2车花生果,54吨,是任林申在永利物流公司雇的车,运往西安市,当时李德升没在场。
5、证人张海芬证言:我与李德升是夫妻,他在外面收购花生,我们分居三四年了。以前能联系上他,现在手机停机了,我也不知道他去哪里了。
6、证人李珍证言:李德升是我父亲,与我母亲分居了,二三年不回家了,我不知道他去哪里了。
7、永利物流货物运输协议书2份,证实任林申通过物流公司销售给李德升花生54吨的事实。
8、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1份,证实2015年7月20日公安机关对李德升网上通缉的事实。
9、长春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抓获经过1份,证实2015年8月7日长春车站公安派出所将李德升抓获的事实。
10、前郭县公安局出具破案经过1份,证实前郭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19日将李德升解回并刑事拘留的事实。
11、提取笔录、谅解协议、收据、抵押协议书各1份,证实任林申与被告人李德升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李德升给付任林申现金39000元,奔腾B50轿车1辆抵偿欠款7万元,任林申对李德升谅解,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事实。
12、本院制作调查笔录1份,证实被害人表示任林申信守协议,不追究李德升刑事责任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市场秩序及公民私有合法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德升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还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李德升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返赃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德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胡 方 权
审判员 王 华
审判员 孙 洪 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关中杰(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