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旭军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5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敦刑初字第43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5月份在中国建设银行敦化市支行办理了龙卡公务信用卡(卡号为:6283660050386339 )。自2015 年2月4日至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透支欠款本金 14831元,经发卡行于2015年6月13日、7月13日两次电话催收后,截止到2015年11月13日尚未归还欠款。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于2016年1月4日代为偿还发卡银行全部所欠款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李某的陈述,单位公务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信用卡复印件,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代为偿还全部所欠款息,且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智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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