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宝国等敲诈勒索、非法拘禁再审立案审查裁定书

2016-07-14 09:35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刑监字第86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富庆民:

你因孙宝国、孙宝民等十六人犯罪一案,对本院(2013)吉刑三终字第48号刑事判决不服,以原审认定诈骗富庆民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错误。请求返还由于犯罪行为使申诉人遭受的经济损失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原审认定王某某、富某某共同承包东辽县辽河源粮库购销粮食的事实,有孙宝国、王某某供述,证人富某某、娄某某证言以及富某某交款收据等证据证实。富某某投资人民币80万元系向粮库缴纳承包等费用,并非孙宝国、王某某非法占有。经二审审理,认定诈骗缺乏证据,故不予认定犯罪并无不当。申诉请求返还经济损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畴。对申诉人提出与其无关的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申诉人对该案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二审判决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