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伊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小秀),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波、书记员武海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9月间,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刘某某、老印子、大鹏(3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石灰村魏某某屯附近山上、居民住房等地点开设一流动地下赌场,采用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并雇佣汽车接送参赌人员,设置岗哨防备公安机关抓赌,共开设赌局10余天,郭某某累计抽红渔利20 000余元,累计参赌人员超过20人。2013年9月10日赌局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机关扣押参赌人员赌资61 200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郭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温某某、张某某、袁某甲、王某某、许某甲、张某乙、许某乙的证言,现场笔录,涉案人员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罚款专用票据,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罪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杜凌飞
二O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