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前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住吉林省长岭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2月12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25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2月12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乙,住吉林省长岭县。因涉嫌包庇,于2014年12月11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25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被告人索某某,住吉林省长岭县。因涉嫌包庇,于2014年12月11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25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被告人丁某某,住吉林省长岭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2月10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25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被告人赵某丙,住吉林省长岭县。因涉嫌包庇,于2014年12月11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25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被告人赵某丁,住吉林省长岭县。因涉嫌包庇,于2014年12月11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25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赵某乙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索某某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丁某某犯包庇罪;被告人赵某丙犯包庇罪;被告人赵某丁犯包庇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索某某、丁某某、赵某丙、赵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5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无驾驶证驾驶吉J52033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已报废)违章牵引无牌照挂车,沿012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前郭县查干花镇东白音花村杨晓军家门前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冰雪路面超速行驶致使车辆发生侧滑,与前方同方向由王作海未戴安全头盔、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SJ110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王作海当场死亡。事故后,被告人赵某甲弃车逃逸。被告人赵某甲逃逸后,将其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之事告诉其弟弟被告人赵某乙、其母亲被告人索某某,经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索某某合谋后,由被告人赵某乙找来其朋友被告人丁某某,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索某某指使被告人丁某某到公安机关作伪证,让被告人丁某某冒充吉J52033号货车驾驶员,意图使被告人赵某甲逃避刑事制裁,被告人丁某某表示同意并到公安机关虚假投案,证实其驾驶吉J52033号货车肇事。被告人赵某甲驾驶吉J52033号货车肇事时,被告人赵某丙、赵某丁系吉J52033号货车乘客,案发当日,被告人赵某丙、赵某丁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证实被告人丁某某系肇事车辆驾驶员,意图包庇被告人赵某甲。经法医鉴定:王作海系胸腔内脏器破裂、出血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作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赵某甲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赵某乙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索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构成包庇罪;被告人赵某丙的行为构成包庇罪;被告人赵某丁的行为构成包庇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赵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赵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赵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5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无证驾驶吉J52033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已报废)违章牵引无牌照挂车,沿012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前郭县查干花镇东白音花村杨晓军家门前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冰雪路面超速行驶致使车辆发生侧滑,与前方同方向由王作海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的无牌照SJ110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王作海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人赵某甲弃车逃逸。并将其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之事告诉其弟弟赵某乙、其母亲索某某,经赵某甲、赵某乙、索某某合谋后,由赵某乙找来其朋友丁某某后,赵某甲、赵某乙、索某某指使丁某某到公安机关作伪证,让丁某某冒充吉J52033号货车驾驶员,意图使赵某甲逃避刑事制裁,丁某某表示同意并到公安机关虚假投案,证实其驾驶吉J52033号货车肇事。被告人赵某甲驾驶吉J52033号货车肇事时,赵某丙、赵某丁系吉J52033号货车乘客,案发当日,赵某丙、赵某丁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证实丁某某系肇事车辆驾驶员,意图包庇被告人赵某甲。经法医鉴定:王作海系胸腔内脏器破裂、出血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作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赵某甲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经庭审调查,被告人赵某甲赔偿被害人王作海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及赡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10 000元已执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甲供述:2014年12月10日4时30分许,我驾驶吉J52033号解放牌货车,当时我车后面还牵引一辆挂车拉着我父亲赵某丙和我叔叔赵某丁,从长岭县三青山镇半截岗村金家屯我家出发,沿012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要去乾安拉玉米芯,走到查干花镇东白音花村,我看见前方同方向有一辆摩托车在我车前面离我车挺远,具体离我车多远说不清,我先以为没事,就正常往前走,当我车离摩托车10米左右时,那摩托车不知什么原因就往南来了,我看坏了害怕撞上,我就踩刹车往南躲,当时下小雪,路面比较滑,我车的挂车推着我车往前侧滑了,我车失控了挂车在路上放横了,主车甩到路的北侧路下撞在电线杆上头冲东了,之后我就没看见那摩托车,然后我和我父亲赵某丙、我叔叔赵某丁都从车上下来,这时我看见摩托车倒在我挂车右前侧附近,那骑摩托车的人躺在挂车前面下面呢,并且那人死了。我当时很害怕,20分钟左右我没和我父亲赵某丙、我叔叔赵某丁说什么我就走了,我离开现场后一边走一边给我弟弟赵某乙打电话,我说我在东白音花开车出事。我弟弟说咋整的,你在哪呢?我说我正往家走呢,你过来就看见了。1小时左右我弟弟赵某乙开车拉着我母亲索某某在路上找到我。上车后我对赵某乙说,给我找一个有B2型驾驶证的驾驶员替我一下,我没有驾驶证,我找我连襟他不干。赵某乙说给我找一个。之后,赵某乙给一个叫丁某某的打电话,他对丁某某说,我大哥驾车出事了,没有驾驶证,你过来给顶一下。赵某乙撂下电话说,丁某某同意了,上巨宝那接丁某某。我们上巨宝找到丁某某,丁某某当时自己在车里坐着,我们从车上下来就上了丁某某的车,上车后我母亲索某某对丁某某说:我儿子赵某甲没有驾驶证,你帮他顶一下,要不得蹲几年,等赔偿完了就没事了,也不能咋的。丁某某答应了。我弟弟当时没吱声,于是我在车里把我驾车发生的事故经过说了一遍,然后我也让丁某某去顶替我,丁某某点头答应了,然后我就下车开着我弟弟赵某乙的车回家了,赵某乙开着丁某某的车,拉着我母亲索某某、丁某某上事故现场了。我找丁某某顶替我的过程我父亲赵某丙、叔叔赵某丁不知道,等丁某某到派出所承认自己是驾驶员时,他们知道我找人顶替我了,他们就顺着说是丁某某开车肇事。我之前找人顶替我的事我做错了,连累的人太多了,于是我主动到公安机关澄清我的过错。
2、被告人丁某某供述:我因为交通肇事罪被刑拘,我现在要自首,不是我撞的人,我昨天说谎了。2014年12月10日早上5点左右,我在家睡觉,赵某乙给我打电话说,赵某甲开车把人撞了,让我替赵某甲顶一下。然后我开车就往事故现场走,走到巨宝镇我和赵某乙会合了。赵某乙和他妈还有赵某甲上我车后,赵某乙他妈索某某对我说,你给赵某甲顶一下,这孩子没有驾驶证,要不抓起来得蹲几年,这孩子就完了。赵某乙对我说,咱跟前也没有谁有大车证,我这小证也顶不了。赵某甲对我说:他超摩托车时,车头过去了,车斗没过去,把那摩托车撞了,摩托车驾驶员死了,你给我顶一下。之后我没说啥我就同意了,然后赵某甲开着赵某乙的车就走了。赵某乙开我车拉着我和他妈索某某去查干花派出所,在去派出所的路上,赵某甲他妈多次和我说让我替赵某甲顶替,赵某乙还告诉我好几回撞车的经过,教我到公安机关以后怎么说。赵某乙的母亲在派出所门口下车走了,我和赵某乙就进派出所了,不一会交警就来了,我说我是那肇事车的驾驶员。我和赵某甲的弟弟赵某乙关系非常好,赵某乙求我的,我不好意思拒绝就帮他了,我后悔了,也害怕了,万一他家不给我整出来怎么办。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索某某都知道换驾驶员的事。
3、被告人索某某供述:2014年12月10日早上5点多钟,赵某甲给我打电话:妈,出事了,我开车,撞个摩托车,摩托车驾驶员死了。我说:你害怕就找个人替得了,也没多大事,咱们掏两个钱就得了。之后我让我儿子赵某乙给丁某某打电话,让丁某某顶赵某甲。我儿子给丁某某打电话让他顶替赵某甲,丁某某同意了。我们约好在巨宝见面。我儿子赵某乙开车拉着我在巨宝见到丁某某,我和赵某乙、赵某甲都上了丁某某的车,上车后我和丁某某说:我儿子赵某甲没有驾驶证,你给顶一下,没多大事不能蹲监狱,帮帮我吧。赵某甲开着赵某乙的车走了。赵某乙开着丁某某的车拉着我和丁某某就往查干花派出所走,在去派出所的路上,我多次嘱咐丁某某让他顶替赵某甲,没啥事也不能判。说完之后让丁某某到查干花派出所投案。当天是赵某甲驾驶他自己的货车和他爸赵某丙、二叔赵某丁去拉苞米瓤子。
4、被告人赵某丁供述:2014年12月10日早上5点多钟,赵某甲驾驶吉J52033号货车,拉这我和赵某丙一起从长岭县三青山镇半截岗村金家屯出来要去拉玉米芯,我就在车上迷糊躺着了,就听到咣的一声,我下车后一看,车已经走到查干花东白音花丁字路口了,撞车了,看见我们车撞上了一个摩托车,我也不记得是谁让我报的警,我就打110报警,我也往派出所打电话了。不一会派出所就来人了,这时赵某甲不知道去哪了,查干花派出所就把我和赵某丙带到派出所了,到派出所挺长时间赵某乙领着一个叫丁某某的人来了,我们什么也没说,后来我们都被带到交警队接受调查,交警队调查时我就说是丁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赵某乙开车拉着我和我哥哥赵某丙在上交警队的路上,他们和我说赵某甲没有驾驶证到交警队就说这次事故是丁某某开的车,我以为没什么事,没想那么多,我就对公安机关说是丁某某驾驶的车。
5、被告人赵某丙供述:2014年12月10日3时左右,我儿子赵某甲驾驶吉J52033号车拉着我和弟弟赵某丁从长岭县三青山镇半截岗村金家屯出来要去乾安收苞米瓤子,我们走的下道,从乌兰图嘎然后进入查干花东白音花再去乾安,大约5时30分许,我儿子赵某甲驾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白音花丁字路口杨晓军家门前时向右转弯,车头已经驶入012县道,挂车是南北的,横在路上时与沿着012县道由东向西靠右侧驾驶摩托车的死者相撞了,驾驶摩托车男的当时就死了,赵某丁就报警了,我儿子赵某甲就走了,说要投案去,查干花派出所就来了,把我和我弟弟赵某丁带到查干花派出所,大约2小时后,我儿子赵某乙领着一个叫丁某某的来到派出所,丁某某说是他开的车,之后我也跟着说是丁某某开的车,等交警来把我们带到前郭县交警大队。实际是我儿子赵某甲驾驶的事故车,我不想我儿子被公安机关处理。是我儿子赵某乙和我媳妇索某某把丁某某找来的,没和我说具体怎么商量的,只是告诉我让我说是丁某某开的车。
6、被告人赵某乙供述:2014年12月10日早晨大约5点左右,我当时在家睡觉,电话关机,我大嫂到我家找我,说我大哥给她打电话,说他开车在前郭县查干花镇东白音花将一个骑摩托车的撞死了,让我赶紧去,我开车拉着我母亲索某某就去事故现场了,距离现场能有500米的位置,接到我哥哥,我哥上车后,他跟我说让我找一个有证的来顶一下,他说给他连襟打电话,他连襟说驾驶证没在家,不给顶。我说我问问丁某某能不能给顶一下,他同意了,我就开车往松原方向走,去迎丁某某,大约走到巨宝镇附近碰见丁某某,我们从车上下来,上了丁某某的车。我、我哥哥、我母亲还有丁某某我们四人在车里,当时我哥哥和丁某某说了事故的经过,丁某某同意顶替我哥哥,我妈索某某对丁某某说你替赵某甲顶一下吧,赵某甲没证,要不得在里面蹲几年,等事处理完事,你就没事了,也就在里呆几天。丁某某同意之后,我开丁某某的车拉着丁某某和我母亲往松原走,要去前郭县交警队报警,赵某甲开我车走了,去哪我不知道,走出不太远,接到派出所电话,让我们去查干花派出所,到派出所之后,我和丁某某一起进的派出所屋里。之后丁某某就被交警带到松原。
7、证人王某某证实:死者王作海是我父亲,2014年12月10日早晨5点多的事,王作海在乌兰图嘎镇红桥牧业做饭,离我就有30多里路,每天都是5点多骑着摩托车由东向西沿012公路去,必须经过事故地点。
8、证人盛某某证实:赵某甲是我丈夫,2014年12月10日早上赵某甲用一个不是他的电话号给我打电话说,我出事了,让我找他弟弟赵某乙,我就去找赵某乙,告诉赵某乙说赵某甲出事了。其他事就不知道了。
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吉J52033号肇事车辆为报废车辆。
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王作海均是无证驾驶。
11、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证实六被告人均为成年人。
12、前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王作海符合胸腔内脏器破裂、出血死亡。
13、前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被害人王作海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0.5673mg/100ml。
14、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作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15、松原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证实被告人赵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10 000元,已执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追究赵某甲的刑事责任。
16、长岭县三青山镇半截岗村证明信,证实六被告人均无前科劣迹。
17、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10日5时45分,赵某丁电话报案称其乘坐的吉J52033号解放牌货车在012县道查干花镇东白音花村与一辆摩托车相撞,摩托车驾驶员当场死亡。事故后丁某某称其是驾驶员,并到公安机关自首,该车乘车人赵某丙、赵某丁均指认丁某某为肇事车辆驾驶员,同日将丁某某刑拘。12月11日对丁某某二次提审时,丁某某交待自己不是肇事车辆的真正驾驶员,真正驾驶员是赵某甲,并交待事故后赵某甲、赵某乙伙同索某某找其顶替肇事驾驶员,公安机关立即对赵某乙、索某某、赵某丙、赵某丁开展调查,上述人员对违法事实供认不讳。12月11日对赵某乙、索某某、赵某丙、赵某丁刑拘。12月12日赵某甲自首,同日刑拘。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证据间形成了证据链条,结合六被告人的口供,足以证明六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采取劝说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赵某乙采取劝说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索某某采取劝说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赵某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赵某丁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并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判处。被告人赵某乙、索某某、丁某某、赵某丙、赵某丁犯罪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判处。综合考虑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自首、赔偿和认罪等情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赵某乙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索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丁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赵某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六、被告人赵某丁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王 华
审判员 刘洪侠
审判员 韩丹丹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苏 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