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伊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第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胞弟陈某乙将闫某某、刘某某夫妇之子严某某扎伤致死,陈某乙到案后,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赔偿经济损失106589.70元。陈某乙不服上诉,上诉期间,陈某甲代其弟弟陈某乙赔偿闫某某、刘某某损失100000元,约定协议签订次日付40000元,余款60000元于2012年1月20日付20000元,2012年12月30日付40000元。签订协议后,陈某甲按约定给付40000元,余款60000元出具欠条,收款后,闫某某、刘某某按协议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要求对陈某乙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申请书,据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陈某乙原判无期徒刑改为12年有期徒刑。判决生效后陈某甲所欠60000元没按照约定时间给付。
2013年6月8日,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13)伊大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甲于10日内给付闫某某、刘某某欠款60000元。但陈某甲以闫某某母亲要欠款时,将自己母亲气死为由,拒不还款。经查,被告人陈某甲有劳动能力并且有可供执行财产。2015年7月6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现被告人已给付全部欠款6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史某某、闫某某、刘某某、陈某丙、边某某的证言,和解协议,民事判决书,证明,立案通知书,限制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执行听证笔录,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公证书、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有能力执行法院生效判决书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按法院判决书确定的数额履行给付义务,并得到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杜凌飞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