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捷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5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伊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捷,女,汉族,大专文化,系伊通满族自治县老干部局出纳员,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忠孝,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第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捷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捷及辩护人刘忠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袁捷在任伊通满族自治县老干部局会计、出纳员期间,二人合谋利用职务之便,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由袁捷在现金日记账虚减当月账面余额,由赵淮玲在当月总分类账、科目汇总表两费支出及社会保障金中虚增费用,二人采取以上作假账手段,共同侵吞公款十笔,合计人民币21.5万元,每人分得107.500.00元。2014年11月19日,袁捷、赵淮玲被梨树县检察院传唤到案。现二人已经将赃款全部退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袁捷、赵某甲的供述。2、证人赵某乙的证言。3、记账表。4、干部履历表。5、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6、户籍证明。

并认为,被告人袁捷无视国法约束,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做假账手段,侵吞公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应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捷辩解我不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我起次要作用,一切我都听赵某甲的,我系从犯。

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袁捷在纪检委不掌握其犯罪的情况下主动交代,属于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2、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积极退还赃款,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另案处理)、袁捷在任伊通满族自治县老干部局会计、出纳员期间,二人合谋利用职务之便,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由袁捷在现金日记账虚减当月账面余额,由赵淮玲在当月总分类账、科目汇总表两费支出及社会保障金中虚增费用,二人采取以上作假账手段,共同侵吞公款十笔,合计人民币21.5万元,每人分得107.500.00元。2014年11月19日,袁捷、赵淮玲被梨树县检察院传唤到案。现二人已经将赃款全部退还。上述事实,经庭审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袁捷(2014年11月18日)供述:我是2004年至2013年5月末任伊通县老干部局出纳员。单位2012年现金出纳帐第7页,其中6月份贷方合计金额实际是39,254.31元。6月份我多记现金支出10,000.00元。2012年现金出纳帐第7页,现金账面上6月份现金余额是56,057.52元,实际余额应该是66,057.52元.单位2012年现金账,其中4月份现金贷方合计金额是97,686.81元,实际 4月份现金贷方合计金额是77,686.81元,我多记现金支出20,000.00元。现金账上4月份余额是84,619.64元,实际上现金余额应该是10,619.64元。以上两笔我多记现金支出共计30,000.00元,具体是4月份20,000.00元,6月份10,000.00元。按照会计核算方法,现金贷方意味着我单位现金支出。这件事是我和我单位会计赵某甲两人共同做的,我负责将现金账面增加月计支出金额,她负责增加总帐费用月计金额,这样将公款套出占为己有。我俩每人各得15,000.00元。这15,000.元我用于我自己个人花销了。由于我自己一时心存侥幸心理,利用我做出纳员的便利,和会计赵某甲联合做假账,将公款占为己有,犯了错误。是我和会计赵某甲共同商量采取做假账的方式套取我们单位的公款。赵某甲的会计帐我不太懂,我多下多少钱,她就在账面上按照我多下的把她的账面做平了。单位领导不知道我和会计赵某甲共同做假账,套取公款3万元这件事。

2014年11月19日供述:我是2004年至2013年5月末任伊通县老干部局出纳员的,任职期间在单位现金记账上做虚假支出,一共是九笔,合计175 000元。第一笔是2011年现金日记账12月现金金额242,697,37元。我俩主要由于心理不平衡,因工作关系认识的人家里办事情我们随礼得自己搭钱,有的时候还丢钱,也得自己补。另外当时我父亲在长春住院,雇保姆,花销非常大,需要钱。一次我和会计赵某甲闲聊时我说了这个情况,赵会计就提出到年底了,账面上有钱,让我在现金账上做假账,在余额上增加数,她在账面上做平,我俩就能套出钱,我同意了。2011年12月份我俩也就这么做了第一笔假账,我俩一起商量的数,是三万元的假账,之后每次我俩共同商量一起做的。做假账后,单位有大型活动,有支出的时候,一起支出来的,我和赵某甲把钱平分了,一人一半,每个人分得87500元。

2014年11月20日供述:在我任伊通县出纳员期间,2011年至2012年我和会计赵某甲在我单位的现金日记帐和会计总帐中做假账,我在我管理的现金日记帐中多记现金支出,赵某甲在她的会计总账中相应金额的费用支出,做假账的时候我们俩是共同商量着做的。2011年年末,有一次我和赵某甲闲唠嗑的时候,提到我们做财务工作,有时候收到假币,有时候因工作关系个人随礼单位也不可能给我们报销,赵某甲就提出单位账户账面有余额,现在到年底了,咱俩在帐里做出点钱也不会被发现,我就同意了。我问赵某甲得怎么做假账,她说:“你在你的现金日记帐中把余额减少金额,我在我的会计费用支出上多做相同金额的费用支出,咱俩帐就平了,谁也看不出来”。她提出来我就同意这么做了。商量完我们俩当天就在单位的账面上做了一笔。2011年的12月30日,我在我单位现金日记帐的账面上把原余额27万多元改成24万多元,我用刀片在我的账面上将账面余额的27万的7改成4,我的库存现金余额减少3万元,赵某甲也在她的会计总账中多做3万费用支出,她具体咋做的帐我不知道。赵某甲就告诉我现在咱们俩帐就平了,我们俩就把多做出来的这3万元平分了,每人分1.5万元。我俩采取作假帐的方式套取现金一共9笔。都是我们俩个人同时在各自的账面上做的假账。合计金额是175,000.00元,我们俩个人每人分87,500.00元。我父亲在长春住院,和雇保姆花了大概4万至5万元左右,其他的用于我个人家庭日常生活花销了。我单位的传票是我做,我是出纳员,传票粘贴都是我粘贴。和赵某甲采取做假账的方式和传票没有关系,我们只是在账面上做的手脚,传票都是正常做都是真实的。和赵某甲采取做假账的方式套取单位现金175,000.00元单位领导没参与,也不知道这事,因为我和赵某甲是共同在我们各自的账面上做的假,所以我们俩人的帐是平的,所以领导也没发现。

2014年11月29日供述: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提取的,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账号:0804221609000031588,户名:伊通满族自治县老干部局,日期:2012—12—28,凭证号:2355661,借方发生金额:109,000.00元。日期2012年—12—31,凭证号:2355662,借方发生金额:55,000.00元。及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支票号:02355661,收款人:伊通满族自治县老干部局,人民币:109,000.00元。及背面身份证号码:220323196709300027,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支票号:02355662,收款人:伊通满族自治县老干部局,人民币:55,000.00元。及背面身份证号码:220323196709300027。这二张现金支票是我填写的,这二笔钱是我和赵某甲一起在伊通工商银行支行支取的。在伊通满族自治县老干部局提取的,2012年传票,记账凭证,凭证号83号,借方:库存现金,一级科目:金额:55,000.00元、69,000.00元。合计金额:124,000.00元,及附原始凭证2张;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存根;02355662,日期:2012年12月31日,单位:老干部局,金额:55,000.00元,用途:工资。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存根;02355661,日期:2012年12月28日,单位:老干部局,金额:69,000.00元,用途:工资,银行12月28日提取的现金是109,000.00元,这笔2012年12月28日取的109,000.00元是我和赵某甲我们二人共同取的钱,我们二人回到单位共同商量把刚取回来的109,000.00元拿出4万元钱我们二人平分,每人2万元,当天我们二人就在各自的帐上做的假,我在我的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存根:02355661这张上填的69,000.00元。少填写4万。赵某甲在她的会计账面上也做假把我们二人的账面做平了。2012年传票,记账凭证,凭证号83号,记账凭证中实际金额实际应该是109,000.00元加上55,000.00元,合计金额应该是164,000.00元。我在账面上少记4万元。封皮中的科目汇总表由会计赵某甲汇总填写,里面的记账凭证及现金支票存根由我填写粘贴。套取的这4万元钱,在单位传票中没有相关的票据,是我和赵某甲做假账做平的,和传票中的实际费用票据和记账凭证不发生关系。我分得的这2万元钱用于春节年底我个人花销,和看病用了。

2、被告人赵某甲(2014年11月19日)的供述:我是2002年任伊通县老干部局会计工作的。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期间,我和出纳员袁捷共同在我单位的帐中做假账了,袁捷在她的现金日记账中做假账,多计现金支出,我在我记的总账中也做假账,这样出纳员和我的总账就平了。我记不清了具体多少笔在我和出纳员的帐上能有体现。我和袁捷在2011年12月份的时候有一次在办公室聊天的时候,我们二人觉得业务上的随人情还得自己花钱,领导不可能给我们报销,觉得心里不平衡,我记不清我们俩谁先提出来做假账,但是我们俩共同商量的。第一次商量袁捷在她的现金账上走3万,她多记现金支出,然后我在总账上做假的3万元费用支出,这样我的总账和她的现金账就走平了,第一次套取3万。我们俩人套出3万元平分了,每人分1.5万元。单位2011年总分类账第30页,科目:现金,12月31日,余额242,697.37元,第一次做假账平分的是这笔,实际余额应该是272,697.37元,套取现金3万元。2012年总分类账第30页,科目:现金,1月31日,贷方金额:144,925.20元,实际金额应该是139,925.00元,这次套取5000,00元。2012年总分类账第30页,科目:现金,4月30日,贷方金额:976,686.81元,实际金额应该是776,686.81元,这次套取2万元。2012年总分类账第30页,科目:现金,6月30日,贷方金额:49,254.31元,实际金额应该是39,254.31元,这次套取1万元。2012年总分类账第30页,科目:现金,7月31日,贷方金额:91,648.81元,实际金额应该是81,648.81元,这次套取1万元。2012年总分类账第30页,科目:现金,8月31日,贷方金额:50,744.81元,实际金额应该是40,7444.81元,这次套取1万元。2012年总分类账第30页,科目:现金,9月30日,贷方金额:42,672.82元,实际金额应该是32,672.82元,这次套取1万元。2012年总分类账第30页,科目:现金,10月31日,贷方金额:62,734.70元,实际金额应该是52,734.70元,这次套取1万元。2012年总分类账第30页,科目:现金,12月31日,贷方金额:330,575.70元,实际金额应该是260,575.70元,这次套取7万元。我和出纳员袁捷采取做假账的方式一共套取单位是175,000.00元。我和袁捷平分了,一人一半,我得87,500.00元。每个月我单位财会都有现金余额,我和袁捷先在账面上作假,然后在现金库存取的现金,当时我们二人就平分了。2012年年初到2014年3月份用于我家庭平时生活花销2万多元钱,到今年4月份我得病,剩下6万多元钱我用于我看病费用了。

2014年12月5日供述:除了以前交代的在单位帐面上做假账9笔,套取现金17.5万元外,其余的我记不住了。我单位在工商银行开户。2012年-12-28,凭证号02355661,借方金额109,000元,及2012年-12-31,凭证号02355662,借方金额55000元,收款人伊通县老干部局,这二张现金支票是袁捷填写的,钱是我俩一起去取的。我俩支取的是109000元,商量快到年底了,在单位账面做点钱花,于是我俩在账面上做的假账,套取4万元,我俩平分了,每人2万元。袁捷在现金日记帐把应该是109000元填写为69000元,我在管理的总分类帐上,两费支出费用增加4万元,在2012年12月31日的传票科目汇总表中两费支出增加4万元,我俩就把帐做平了。实际账面应该是134783.80元。传票中没有这4万元票据。除了以前交代的9笔175000元和今天交代的40000元,没有在套取现金的情况了。

2015年2月3日供述:我和单位原出纳员袁捷一共贪污21.5万元,我分得107500元。我俩一起研究贪污的。

3、证人赵某乙的证言:我是2011年10月11日任老干部局局长的。赵淮玲是我单位办公室主任兼会计,袁捷在2013年5月份以前一直是出纳员,以后人我单位图书管理员。我单位正常费用支出都是由我签批,单位的经济来源是财政全额拨款。大部分是工资,还有一部分是老干部事业费,还有我局经费每年3.5万元。我单位账面上还有多少钱,我定时间的出纳员还有多少钱,我掌握的数字是出纳员给我提供。他俩套取单位现金的事没有向我请示,我也不知道这事。

4、记账表:证实袁捷、赵某甲在单位账面做假账情况。

5、干部履历表:证明袁捷系老干部局聘任制合同干部身份。

6、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袁捷、赵某甲系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年龄等自然情况。

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捷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做假账手段,将公款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解的在共同犯罪中,以赵某甲为主,听她指挥,其是从犯的辩解,因二人分工明确,所起作用相当,缺一不能独立完成犯罪,所得赃款平均分配,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对该辩解不予支持。在庭审中检举他人犯罪,因检察机关侦查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检举人赵某乙犯罪,没有立案,构不成立功。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捷在纪检办案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因没有证据佐证,故不予采纳。对其他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24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管 平

审 判 员  杜凌飞

人民陪审员  关文汉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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