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前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住址前郭县。因涉嫌敲诈勒索(未遂),于2015年9月9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未遂),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13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住址前郭县。因涉嫌敲诈勒索(未遂),于2015年9月9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1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人刘某某借了6000元钱。刘某某、李某某合谋,由李某某主动和刘某某发生两性关系,然后要挟刘某某放弃债权。2015年7月份,李某某主动与刘某某发生二次两性关系。2015年7月26日,刘某某、李某某来到刘某某打工的工地上,以告发刘某某强奸李某某相要挟,要求刘某某放弃6000元债权,再给付3000元现金,刘某某拒绝并报案。2015年9月9日,公安机关将二被告人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破案经过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属于未遂,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人刘某某借了5000元钱。刘某某指使李某某主动和刘某某发生两性关系,然后要挟刘某某放弃债权。2015年7月13日,刘某某邀请刘某某到家中做客。吃完晚饭,刘某某以到临村看二人转为由,借故离开家。当晚,李某某进入刘某某居住室内,挑逗刘某某,刘某某承诺给李某某买一副金耳坠子,李某某主动与刘某某发生了两性关系。2015年7月14日,刘某某又向刘某某借了1000元钱。2015年7月23日,刘某某再次将刘某某接到家中,指使李某某与刘某某发生两性关系,让刘某某放弃6000元债权。当晚,被告人李某某进入刘某某居住室内,让刘某某放弃债权,刘某某不同意。刘某某承诺给李某某买几件衣服,李某某主动与刘某某发生了两性关系。2015年7月26日,刘某某、李某某来到刘某某打工的工地,以告发刘某某强奸李某某相要挟,要求刘某某放弃6000元债权,再给付3000元现金。刘某某拒绝并报案。2015年9月9日,公安机关将二被告人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主动将借款6000元偿还给刘某某,刘某某对二被告人谅解,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5年7月份,我借刘某某5000元钱。当天晚上刘某某在我家住宿。我对妻子李某某说“这老头挺骚,买黄色电影看,你勾引勾引他,跟他睡几宿,5000元钱就不还他了”。李某某没说啥。第二天我对李某某说“到腰坨子村看二人转,给你机会,你勾引勾引他”。半夜十一点多钟,我回到家,问李某某是否与刘某某发生两性关系。李某某说发生了,但没提钱的事,刘某某答应给她买耳坠子,钱的事下次再说。第二天,我看见李某某与刘某某有说有笑的,挺生气,用鞋底子抽打李某某脸部一下,李某某走了。我对刘某某说你再借给我1000元钱,我去找李某某。刘某某又借给我1000元钱。李某某回家三四天后,我对她说再把刘某某找来,你和他发生两性关系,向他提那5000元钱的事。李某某说行。我把刘某某接回家中,当天晚上李某某和刘某某发生了两性关系。我问她说没说5000元钱的事,李某某说没提,刘某某答应给她买衣服。过了二三天,李某某说找刘某某要买衣服和耳坠子的钱。我就骑着摩托车载着李某某到工地找刘某某。我对刘某某说“你不讲究啊,我好吃好喝招待你,你还跟我媳妇发生两性关系,我欠你的6000元钱咋办”,刘某某说咱们办事得凭良心。我说你强奸我妻子,我报案。李某某嫌可耻,不让报案,我们就回家了。我现在知道错了,不应该为了钱让妻子出卖身体。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5年7月10日,刘某某借了刘某某5000元钱。当天晚上刘某某在我家东屋住的。刘某某说“这老头挺骚的,你勾引他,5000元钱就不还他了,如果他要钱,咱们就告他强奸”。过了三四天,刘某某说去腰坨子村看二人转,让我和刘某某发生两性关系。刘某某走后我到东屋找刘某某,刘某某正在看黄色电影,一个外国女人给男人舔生殖器。我说你怎么看这种电影?他说呆着没事。我站在炕边看了一会,刘某某摸我乳房,答应给我买金耳坠子,我就与他发生了两性关系。晚上10点多钟,刘某某回来了,问我与刘某某是否发生了两性关系,我说发生了。刘某某问我是否提钱的事?我说没提,下次再说。第二天,刘某某问我外面还有没有别的男人,并用鞋底子打我脸。我一生气就坐客车去刘某某姐姐家了。过了三四天,刘某某把我接回来,对我说再与刘某某发生两性关系,提一下5000元钱的事。我说行。过了五六天,刘某某把刘某某接到家中。当晚,我和刘某某发生了两性关系,我对刘某某说5000元钱不还你了,刘某某说行,还答应给我衣服。刘某某走后第二天,刘某某说找刘某某要钱去。刘某某骑着摩托车载着我来到刘某某打工的工地,刘某某说“你和我媳妇发生两性关系,你看我欠你的6000元钱咋办?”。刘某某说咋办都行。刘某某说6000元钱肯定不能还你了。我说你答应给我买耳坠子和衣服,再给我3000元钱吧。刘某某说没钱,等开工资再说。刘某某骂刘某某,拿起砖头要打刘某某,被我拉开了。刘某某要报案,我说刘某某答应了,先别报案了,我们就回家了。
被害人刘某某陈述:我报案,刘某某借我6000元钱不还,我还要自首,我嫖娼了。2015年7月8日,刘某某借我5000元钱。2015年7月13日晚上,我在刘某某家住宿。刘某某去看二人转,我在他家东屋看黄色电影。刘某某妻子进来问我在干什么,我说你看我在干什么。她看了一会,我问她喜欢什么,她说喜欢金子,有一副小耳坠子,我答应给她买一副大耳坠子。我摸她乳房和生殖器,她说跟我有缘,我扒下她裤子,与她发生了两性关系。第二天中午,刘某某用鞋底子把他媳妇打了,还把他媳妇的三条裙子烧了,他媳妇离家走了。刘某某向我借1000元钱去找他媳妇。2015年7月23日,刘某某接我去他家,当天晚上24时许,刘某某媳妇进入东屋把我弄醒了,她说咱俩都发生两性关系了,欠你的6000元钱就别要了。我没同意,她又让我给买三条裙子,我同意了。我俩又发生了两性关系。2015年7月26日,刘某某夫妻到工地找我,让我给他们3000元钱,以前欠的6000元钱也不还了,否则就告我强奸。我没同意,刘某某要打我,被姓田的人拉开了。我对他们不还钱有点不甘心就报案了。
证人田某某证言:一个多月前的一天,工地上来了一男一女找刘某某,男的拿着砖头子要打刘某某,被我劝住了。我听说那个男子欠刘某某钱,还让刘某某给他钱,具体怎么回事不清楚。刘某某不在我们工地打工了,那个男的来后三四天,刘某某就走了。
5、证人梁某某证言:我和刘某某在一个工地打工。一个多月前的一天,来了一男一女,刘某某说那个男子借了他6000元钱,用刀逼着他妻子与刘某某发生了不轨行为,向他要3000元钱。那个男子拿着砖头进院,我问他干什么,他把砖头扔了,骂刘某某,后来骑摩托车走了。刘某某一个多月前就不在我们工地打工了。
5、证人王某某证言:刘某某在我工地打过工。我听田某某说来一个男子要打刘某某,被他们赶走了。2015年7月26日,我给刘某某开完工资就让他走了。
6、证人张某某证言:2015年7月份的一天,我和刘某某在我家喝酒,刘某某借刘某某5000元钱。第二天到前郭县城支的钱。刘某某还买了一个黄色电影卡和一台播放器。
7、证人孙某某证言:2015年3月份,刘某某借我10000元钱,4月份借我5000元钱。8月24日还我5000元,还欠10000元。我在张某某和刘某某家见过刘某某。我向刘某某要钱,刘某某说他向刘某某借了5000元钱,过两天给我,但一直也没给。
8、证人修某某证言:我是宝甸乡西罗围子村治保主任。刘某某夫妻生育一个男孩,今年7岁,上小学呢。他父母去世了。有一个哥哥,与刘某某很少来往。
9、前郭县公安局宝甸乡派出所出具证明1份,证实经派出所调解刘某某、李某某与刘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的事实。
10、收据、谅解书各1份,证实刘某某、李某某已将借款6000元偿还给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对二被告人谅解,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事实。
1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各2份,证实二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12、抓获经过1份,证实二被告人系被抓捕归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及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比照主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偿还借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未遂、主犯、从犯、自愿认罪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胡 方 权
审判员 王 华
审判员 孙 洪 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关中杰(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