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洪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5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敦刑初字第44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住长春市农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苗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敦化市渤海街联通公司一楼营业大厅内,利用随身携带指甲刀剪断手机报警器连接线的方式,盗窃展台上的一部苹果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00 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单位员工胡亚楠的陈述,证人宋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勘验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现场视频光盘,户籍证明,查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中国联通敦化市分公司人民币460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智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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