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荣凯放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5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伊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荣凯,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犯强奸罪,于200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荣凯犯放火罪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代理检察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荣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6日下午,被告人陈荣凯到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东方红村姜家沟屯刘某甲家吃杀猪菜,在喝酒过程中与他人发生口角,被刘某甲及其儿子打伤。晚上8时许,陈荣凯打车来到刘某甲家,看刘某甲家没有人,便用打火机把刘某甲家西屋炕上被子点燃,看到冒烟后离开刘某甲家。当地群众发现刘某甲家着火后及时扑灭。经现场勘查发现:刘某甲家墙壁及门、框被熏黑,朔料扣板等物品被烧坏。经鉴定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 851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陈荣凯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荣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乙、陈某某、颜某某、梁某某的证言,办案说明,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放火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刑事判决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被告人陈荣凯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荣凯放火焚烧他人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第六十七条自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荣凯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杜凌飞

人民陪审员  姜志文

人民陪审员  胡景海

二O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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