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5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伊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2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第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波、书记员武海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尾随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居民王某乙走到该镇长明胡同内,手持水泥块打击王某乙头面部,将王某乙打伤倒在地上,抢走王某乙身上的800元现金和一部长虹手机(价值50元)。经鉴定,王某乙被伤害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杜某某、乔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案件指认现场笔录,抓捕经过,保外就医证明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管 平

审判员  张丽梅

审判员  杜凌飞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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