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伊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本县景台镇永久村,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辉、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滕某某系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北采石场法人,在该石场的《采矿许可证》已被注销的情况下,仍然进行非法经营,雇佣无特种工作人员操作证的钩机驾驶人贾某甲作业。2014年3月27日9时许,贾某甲驾驶钩机进行采剥作业时导致作业区上方石头掉落,砸到钩机驾驶室,致使贾某甲当场死亡。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滕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贾某乙、李某某、张某甲、代某某、张某乙、王某某、陈某某、石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司法鉴定书,协议书,现场照片,函,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到案经过,被告人腾振北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腾振北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重大责任事故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腾振北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杜凌飞
二O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芳芳
